(2014)沁刑初字第00271号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某,男,1969年2月25日出生于沁阳市,汉族,本科文化,中共党员。因涉嫌犯徇私枉法罪,于2012年6月14日被沁阳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4年9月18日被沁阳市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 辩护人刘小楞,河南合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郭粉霞,河南合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某(别名陈曾用),男,1971年6月8日出生于沁阳市,汉族,本科文化,中共党员。因涉嫌犯徇私枉法罪,于2012年6月14日被沁阳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4年9月18日被沁阳市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 辩护人成永,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国利,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刑诉(2013)3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陈某某犯徇私枉法罪,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道旗、代理检察员卫亚旗、被告人孟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期间,沁阳市人民检察院分别于2015年1月23日、5月7日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同年2月13日、6月4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孟某某自2006年4月至2009年12月任沁阳市某某派出所所长,被告人陈某某自2004年12月至2008年9月在沁阳市某某派出所工作。2008年1月10日晚,沁阳市某某镇某某村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经过预谋后,携带扳手、匕首等工具,窜至某某面粉厂内,将面粉厂内的4台电机及1台电焊机内的铜线盗走。2008年1月14日17时55分,沁阳市公安局某某派出所接到某某村杨某甲等人有盗窃嫌疑的报案后,经被告人孟某某同意受理该案,并安排陈某某负责初查,其间扣押被盗物品、锁定犯罪嫌疑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之后,三犯罪嫌疑人的家属等人为此分别找孟某某、陈某某说情,并根据安排向某某派出所交现金14000元,某某派出所对该盗窃案未予立案。2008年4月13日,沁阳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根据举报对某某面粉厂被盗案进行立案侦查,该案进入诉讼程序,本院以盗窃罪分别判处杨某甲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判处杨某乙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判处杨某丙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 另查明:1、案发前,二被告人已安排将收取的14000元分别退还交款人。 2、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5月23日对本案进行立案侦查,并于2012年6月14日对被告人孟某某、陈某某进行讯问,二被告人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诉讼中,二被告人提交书面材料,表示认罪、悔罪。 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某、陈某某表示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沁阳市公安局政治处出具的证明、某某村面粉厂被盗案办案材料、沁阳市公安局警务督查大队调查报告、沁阳市公安局关于对孟某某同志行政记过处分的请示、沁阳市公安局关于对陈某某所犯错误的处分决定、沁阳市委关于孟某某同志免职的通知、张某某出具的证明、沁阳市公安局法制室出具的证明、沁阳市公安局副局长马某出具的情况说明、杨某甲、杨某乙出具的收条、发破案经过、归案经过、领导接待日登记表、举报材料、王某甲出具的证明、沁阳市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出具的说明、北京市住院收费专用收据、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书、焦作市公安网资讯中心、沁阳市公安信息网、沁阳市电视台报道、证人杨某丁、买红军、杨某戊、胡某某、杨某甲、王某乙、杨某甲、杨某丙、牛某某、靳某某、郭某某、金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陈某某身为国家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其受追诉,其行为均构成徇私枉法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孟某某、陈某某犯徇私枉法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本案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诉讼中,二被告人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认罪、悔罪,案发前已安排将违法收取的款项退还,且原案三名犯罪嫌疑人已在案发三个月后被立案侦查,并被判处刑罚,应视二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法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九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某某犯徇私枉法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犯徇私枉法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 张敏洁 审判员 范献献 审判员 秦磊磊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