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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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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随柱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8
摘要:(2015)沁刑初字第00173号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和随柱,男,1968年11月1日出生于焦作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4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30日被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

(2015)沁刑初字第00173号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和随柱,男,1968年11月1日出生于焦作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4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30日被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6月12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6月26日由沁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公诉刑诉(2015)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和随柱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保清、卫亚旗、被告人和随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5年6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和随柱在沁阳市自治街集会北寺街北边尾随王某某,将其放在电动自行车前篓挎包内的钱包盗走,盗取现金320元。

2、2015年6月1日下午,被告人和随柱在沁阳市自治街集会马道口尾随赵某甲,用镊子从赵某甲裤子右口袋内盗取现金150元。

3、2015年6月1日下午,被告人和随柱在沁阳市自治街集会马道口尾随赵某乙,用手拉开赵某乙挎包拉链从中盗取现金70元。

另查明:

1、归案后,被告人和随柱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2、本案第一起犯罪所得赃款320元已发还被害人王某某;

3、被告人和随柱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4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30日被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14年9月27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和随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镊子、铁丝、衣服袋、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作案工具照片、刑事判决书、档案资料、被害人王某某、赵某甲、赵某乙的陈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和随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多次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和随柱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被告人和随柱曾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和随柱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部分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亦可对被告人和随柱酌情从轻处罚。违法所得依法应予追缴。作案工具依法应予没收。根据被告人和随柱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和随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2016年6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违法所得220元依法予以追缴;

三、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