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王国旺、王长国、周某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8
摘要:(2015)沁刑初字第00101号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国旺,男,1970年9月17日出生于沁阳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4年8月21日被沁阳市公安局抓获,同年8月22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经沁阳市

(2015)沁初字第00101号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国旺,男,1970年9月17日出生于沁阳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4年8月21日被沁阳市公安局抓获,同年8月22日被沁阳市公安局事拘留,同年9月26日经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9月28日由沁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原丽珍,河南永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长国,男,1970年11月10日出生于沁阳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4年8月21日被沁阳市公安局抓获,同年8月22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经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9月28日由沁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剑,河南李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某某,男,1955年12月3日出生于沁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4年8月21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经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9月28日由沁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煜力,河南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公诉刑诉(201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国旺、王长国、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超、赵攀、被告人王国旺及其辩护人原丽珍、被告人王长国及其辩护人李剑、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杨煜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国旺、王长国、周某某均系沁阳市太行办事处清平村村民。焦作某某置业有限公司通过竞拍取得宗地编号为QYGT2013-41号(该宗地坐落于太行路西侧、香港街东侧、政通路与居民区北侧,原“双冢湾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并于2014年2月份开始在该宗土地上进行基础性施工。沁阳市太行办事处清平村村民以沁阳市国土资源局征收清平村原“双冢湾地”补偿过低,要求焦作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进行补偿为由,阻止亚特中央城小区工地施工。自2014年6月7日开始,王国旺、王长国组织周某某等大量清平村村民采取围堵大门、在工地拉横幅、放棺材、兑钱生火做饭等方式阻止亚特中央城小区工地施工,2014年6月18日,焦作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报案至沁阳市公安局,其间,经清平村村委、太行办事处等部门多次协调处置未果,沁阳市公安局于2014年8月9日对该案立案,并于2014年8月21日将被告人王国旺、王长国、周某某等十余人抓获,现场聚集人员先后撤离。经沁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亚特中央城小区因停工产生的损失价值为人民币68571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国旺、王长国、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视听资料光盘8张、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证明、王长国记账单、现场照片、发破案经过、焦作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沁阳市城乡建设规划管理局文件、沁阳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成交确认书、沁阳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证明、焦作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沁阳市土地资产管理委员会文件、沁阳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文件、沁阳市国土资源局文件、国有建设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清平村群众反映情况说明、证人胡某甲、沈某甲、沈某乙、王某甲、胡某乙、王某乙、张某甲、王某丙、王某丁、陈某某、王某戊、王某己的证言、被害单位工作人员张某乙、谢某某的陈述、沁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以及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国旺、王长国、周某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亚特中央城小区工地无法施工,造成严重损失,其行为均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告人王国旺、王长国系首要分子,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周某某系积极参加者,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幅度内量刑。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国旺、王长国、周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国旺、王长国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国旺、王长国、周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量刑时对本案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形予以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国旺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2017年8月20日止。)

被告人王长国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2017年8月20日止。)

被告人周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8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王慎锋

审 判 员  范献献

人民陪审员  王宇宙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军磊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