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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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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石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8
摘要:(2015)沁刑初字第00145号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0年5月18日出生于济源市,汉族,中专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4月14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沁阳市公安局决定,于2015年5月14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共

(2015)沁刑初字第00145号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90年5月18日出生于济源市,汉族,中专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4月14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沁阳市公安局决定,于2015年5月14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共羁押31天)。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8月11日由沁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石某某,男,1990年5月10日出生于济源市,汉族,中专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4月14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沁阳市公安局决定,于2015年5月14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共羁押31天)。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8月11日由沁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公诉刑诉(201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石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雅鑫、卫亚旗、被告人王某某、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2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石某某驾驶面包车窜至沁阳市城区,在某某火锅店门口盗窃一辆“小虫”牌电动自行车及一辆“捷安特”牌山地自行车。经鉴定:“小虫”牌电动自行车的价值为1906元,“捷安特”牌自行车的价值为461元,总价值为2367元。案发后,赃物追回已退还被害人。

归案后,被告人王某某、石某某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被盗证明、抓获证明、购车证明、扣押物品清单、领赃证明、指认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被害人马某某、吕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石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本案指控的犯罪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石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亦可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量刑时对本案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形予以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2015年12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2015年11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张敏洁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