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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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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爱军职务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8
摘要:(2014)沁刑初字第00196号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爱军,男,1970年8月7日出生于沁阳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犯职务侵占罪,于2009年11月4日被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0年3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职务侵占犯罪,于

(2014)沁刑初字第00196号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爱军,男,1970年8月7日出生于沁阳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犯职务侵占罪,于2009年11月4日被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0年3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职务侵占犯罪,于2014年5月7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经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5月22日由沁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马继海,河南大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公诉刑诉(2014)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爱军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予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保清、卫亚旗、贾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爱军及其辩护人马继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期间,沁阳市人民检察院分别于2014年11月10日、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并于2014年11月25日、2015年3月10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4日,沁阳市某某工贸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王爱军在未经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利用职务之便,使用公司空白盖章收据到晋城市某某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办理一笔129672.5元的退煤款,并将该款非法占为己有。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王爱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产非法据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爱军辩称其从沁阳市某某工贸有限公司账户取款129672.5元的事实存在,但该款系经法人代表王某甲同意的、公司支付其的拆借贷款奖励提成款,并非非法侵占公司的钱,其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辩护人马继海辩称王爱军不构成职务侵占罪,理由是:1、该款系沁阳市某某工贸有限公司支付给王爱军的奖励提成款;2、王爱军用空白盖章收据去山西取款系经某某公司同意的行为;3、某某公司关于“王爱军以帮朋友转账为名将公司的款取走”的事实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沁阳市某某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代表为王某甲,被告人王爱军系该公司的员工,在公司从事经营管理工作,月工资2000元,期间曾为某某公司办理过借款业务。2012年6月4日,王爱军在知道晋城市某某煤炭销售有限公司欠某某公司煤款的情况下,在已加盖“沁阳市某某工贸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王某甲印”的空白收据上,填充“晋城市某某煤炭销售有限公司、退煤款、壹拾贰万玖仟陆佰柒拾贰元伍角”内容,并将该收据提交给晋城市某某煤炭销售有限公司,2012年6月5日,晋城市某某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将129672.5元汇到某某公司在西万信用社的账户,由于某某公司在西万信用社有贷款,西万信用社决定从该款中扣除某某公司应支付的利息86198.4元,王某甲和王爱军为此分别以该129672.5元系王爱军借公司账户帮朋友转的款,并非某某公司的款为由,向西万信用社交涉不要扣除利息,最终未果,王爱军将扣除利息之后的余款43474元取走。2012年6月17日,王爱军向某某公司出具收据“今收到利息款肆万柒仟柒佰贰拾贰元整、47722.00”,于2012年7月2日向某某公司出具收据“收到结息款叁万捌仟肆佰柒拾陆元38476.00元”,共计领款86198元。案发后,王爱军对先后领取某某公司的129672元拒绝归还。

另查明,被告人王爱军因犯职务侵占罪,于2009年11月4日被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0年3月17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证实该案来源于王某甲的报案。

2、户籍证明,证实王爱军于1970年8月7日出生,犯罪时已到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3、刑事判决书,证实2009年11月4日,王爱军因犯职务侵占罪被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4、出所登记表,证实王爱军于2010年3月17日刑满释放。

5、报案材料,证实2014年3月20日,沁阳市某某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甲向公安机关报案。

6、收据复印件,证实沁阳市某某工贸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4日收到晋城市某某煤炭销售有限公司退煤款。

7、沁阳市某某工贸有限公司工资表,证实王爱军在沁阳市某某工贸有限公司的工资为每月2000元。

8、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开户许可证、煤炭经营资格证,证实沁阳市某某工贸有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和开户条件,法定代表人为王某甲。

9、西万信用社转款、汇款凭证及交易明细,证实沁阳市某某工贸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5日在西万农村信用社的账户转入129672.5元,被西万农村信用社扣除贷款利息86198.4元,王爱军从该账户取款43474元。

10、沁阳市某某工贸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明,证实王爱军分别于2012年6月17日、2012年7月2日从沁阳市某某工贸有限公司财务上领取利息款47722元、38476元,共计86198元。

11、晋城市某某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退款申请单、收据,证实晋城市某某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5日将沁阳市某某工贸有限公司煤炭余款129672.5元汇入到沁阳市某某工贸有限公司在沁阳市农村信用社的账户,账号为00000074671622856012。

12、到案证明,证实王爱军系被通知到案。

13、发破案经过,证实该案发破案情况。

14、往来明细表,证实自2011年11月4日至2012年5月12日,沁阳市某某工贸有限公司向河南中煤管业有限公司借款共计3695万元,还款3695万元。

15、某某工贸有限公司3月、5月、7月的记账凭证三本,证实该公司的财务记账情况。

16、通话录音U盘及照片,不能作为单独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使用。

17、沁阳市某某工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其提供的账目凭证系该公司唯一的账目凭证。

18、2014年3月4日的电子邮件截图,证实沁阳市某某工贸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4日通过电子邮件方式,了解王爱军在晋城市某某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办理129672.5元的煤款情况。

晋城市某某煤炭销售有限公司的证明,证实沁阳市某某工贸有限公司自2012年6月4日之后,与该公司之间未发生任何往来及业务。

沁阳市某某工贸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29日出具的证明,以及该公司2012年5月、6月、7月的记账凭证,证实沁阳市某某工贸有限公司的单据中不包括王爱军填制的领款收据(编号为0676265)以及与该号相连号的单据。

(二)证人证言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