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沁刑初字第00150号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某某,男,1971年6月28日出生于沁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于2015年4月10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沁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5年6月29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公诉刑诉(2015)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超、卫亚旗、被告人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底,被告人邹某某在没有依法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组织人员将其购买的贺村赵某某的位于村西养殖场的247棵杨树无证采伐。经鉴定:被滥伐树木的立木材积为26.5592立方米。 2015年4月9日,被告人邹某某经传唤主动到案,在公安机关一般性排查询问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到案证明、户籍证明、林业局证明、辨认笔录、现场照片、证人赵某某、种某甲、种某乙、郭某某的证言、勘验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被告人邹某某经传唤主动到案,并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量刑时对本案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形予以综合考虑。对其适用缓刑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邹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张敏洁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