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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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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亚兵、杨某某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8
摘要:(2015)沁刑初字第00001号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亚兵,又名郭兵,男,1974年6月21日出生于沁阳市,汉族,大专文化,无业。因犯强奸妇女罪,于1995年3月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1日被博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

(2015)沁刑初字第00001号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亚兵,又名郭兵,男,1974年6月21日出生于沁阳市,汉族,大专文化,无业。因犯强奸妇女罪,于1995年3月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1日被博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5月1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办案民警抓获,同年5月2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经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6月7日由沁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国青,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某某,又名杨某,女,1956年10月25日出生于沁阳市,汉族,高中文化,退休职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6月11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经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7月19日由沁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4月24日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传宇,河南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公诉刑诉(2014)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亚兵、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攀、代理检察员卫亚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亚兵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期间,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同年3月19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至2014年4月份,被告人郭亚兵多次向成某某(已判处刑罚)提供“百家乐”网络赌博账号及密码,期间,成某某多次将共计1106790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给被告人郭亚兵用于“百家乐”网络赌博。被告人杨某某明知“百家乐”是网络赌场,仍帮助成某某从被告人郭亚兵处获取“百家乐”网络赌博的账号和密码,并帮助成某某多次将共计1744500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给被告人郭亚兵用于“百家乐”网络赌博。

综上,被告人郭亚兵涉案数额共计2851290元;被告人杨某某涉案数额共计1744500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郭亚兵、杨某某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亚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

被告人郭亚兵的辩护人辩称,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认定被告人郭亚兵无罪。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对指控的数额提出异议,认为其给被告人郭亚兵的转账中有部分不是赌资。

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成某某的赌资转给郭亚兵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不能认定为明知,其不构成开设赌场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郭亚兵系凯旋门娱乐赌博网站代理员,与杨某某系熟识关系;许某某与郭亚兵系亲属关系,其卡号为6227xxxxxxxxx、6217xxxxxxxxx、62170xxxxxxxxx的中国建设银行的银行卡由被告人郭亚兵使用(使用期间许某某未向上述银行卡存过现金);被告人杨某某系刘某的母亲,刘某卡号为6217xxxxxxxxxxx的中国建设银行的银行卡、卡号为6228xxxxxxxxxxx的中国农业银行的银行卡由杨某某使用;被告人杨某某与张某某系亲属关系,张某某卡号为6227xxxxxxxxxxxxx的中国建设银行的银行卡由杨某某使用;成某某系沁阳市电业综合公司郊南供电所会计,与郭亚兵、杨某某系熟识关系。成某某为了能够通过网络玩“百家乐”,2012年至2014年4月份,其亲自经手、分多次将共计1106790元人民币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给被告人郭亚兵为其上分,用于在凯旋门娱乐赌博网站玩“百家乐”进行网络赌博,被告人郭亚兵根据成某某的转账为其提供凯旋门娱乐“百家乐”账号及密码,从中获利(数额不详)。被告人杨某某在明知凯旋门娱乐系赌博网站、成某某以凯旋门娱乐“百家乐”的方式进行网络赌博的情况下,多次帮助成某某将共计1874500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给被告人郭亚兵,并从中收取报酬(数额不详)。具体转账情况如下:(1)成某某、杨某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中国工商银行郭亚兵卡号为62220817xxxxxx的银行卡转账人民币1271790元;(2)成某某、杨某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中国建设银行许某某卡号为62170xxxxxxxxx的银行卡转账人民币445500元,2014年3月16日将卡内余款358892.92元转入许某某建设银行卡号为6217xxxxxxxxx的银行卡后销户;(3)杨某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中国建设银行许某某卡号为6227xxxxxxxxx的银行卡转账人民币20000元;(4)杨某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中国农业银行郭亚兵卡号为622846xxxxxx的银行卡转账人民币1174000元;(5)成某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农村信用社郭亚兵卡号为6229xxxxxx的银行卡转账人民币70000元。诉讼中,本院续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沁阳市香港街支行郭亚兵卡号为62218xxxxxxxx的金额38434.97元、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行大道分理处许某某卡号为6227xxxxxxxxx的金额412816.9元、卡号为6217xxxxxxxxx的活期金额28.49元、一户通金额1315737.34元、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行郭亚兵卡号为6217xxxxxxxxxx的金额100206.03元、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怀府中路分理处郭亚兵卡号为5522xxxxxxxxxx的金额49030.18元、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沁阳市怀府路分理处郭亚兵卡号为622846xxxxxx的金额143235.43元、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怀府路支行郭亚兵卡号为62220817xxxxxx的金额21432元、沁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怀府信用社郭亚兵卡号为6229xxxxxx的金额5073.62元、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塔南路支行郭亚兵卡号为6217868xxxxxxxxxx的金额10201元。其中,被告人郭亚兵用于接收、流转赌资的银行账户内的资金共计1898323.78元,其它账户资金共计197872.18元。郭亚兵归案后拒不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经过,经沁阳市公安局侦查,不能证明冻结资金的来源及性质。

2014年5月1日,沁阳市公安局将郭亚兵抓获时,从郭亚兵驾驶的车牌照为xxxxxx宝马车搜查并扣押:xxxxxx宝马牌轿车一辆、人民币930张(面值均为100元)、港币38张(23张面值为1000元、3张面值为500元、7张面值为100元、1张面值为50元、2张面值为20元、2张面值为10元)、澳币1张(面值为10元)、外币6张(5张面值为20元、1张面值为1000元)、农村信用社银行卡1张(卡号为6229xxxxxx)、中国银行卡1张(卡号为6217868xxxxxxxxxx)、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1张(卡号为62218xxxxxxxx)、中国农业银行卡2张(卡号为622848xxxxxxxxxx;622846xxxxxx)、中国建设银行卡4张(卡号为5522xxxxxxxxxx;4367xxxxxxxxxx;6227xxxxxxxxx;6217xxxxxxxxx)、被告人郭亚兵身份证1张、三星手机2部、LONGINES牌手表1只、银白色手链1条、黄色项链1条、华硕牌笔记本电脑1台(黑色)、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黑色、型号为Y460)、小笔记本2个。2014年5月2日,沁阳市公安局办案民警对被告人郭亚兵住处进行搜查并扣押TP-LINK无线路由器1个(白色)。2014年6月11日,郑州铁路公安处焦作站派出所民警在焦作市火车站将被告人杨某某抓获,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另查明: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