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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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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8
摘要:(2015)沁刑初字第00146号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甲,男,1989年7月2日出生于沁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6月26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沁阳市公安局决定,于2015年7月3日被取保候审。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2015)沁刑初字第00146号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甲,男,1989年7月2日出生于沁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6月26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沁阳市公安局决定,于2015年7月3日被取保候审。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公诉刑诉(2015)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甲盗窃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雅鑫、卫亚旗、被告人贾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贾某甲趁同村居民王某某家无人之际,潜入王某某家,将王某某放在其家二楼东边第一个房间书桌上的宏基星锐牌笔记本电脑一台、鼠标一个和电脑充电器一个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1110元。案发前,赃物已退还被害人。

归案后,被告人贾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被盗电脑照片、指认现场照片、证人宋某某、王某乙、贾某乙、贾某丙、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贾某甲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被告人贾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贾某甲于案发前已将赃物退还被害人,亦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量刑时对本案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形予以综合考虑。对其适用缓刑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张敏洁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