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沁刑初字第00131号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甲(化名张某),女,1985年8月4日出生于济源市,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19日被济源市公安局特警支队民警抓获,同年5月20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经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6月4日由沁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被告人田某乙,女,1981年4月11日出生于沁阳市,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6月17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7月14日由沁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公诉刑诉(2015)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甲、田某乙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超、王元帅、被告人田某甲、田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田某甲(已婚)与被告人田某乙系姊妹关系,田某乙与张某某认识。2014年12月份的一天,田某甲与田某乙得知被害人张某某急于给儿子找对象后,田某甲提出由田某乙将其介绍给被害人的儿子,以骗取被害人财物。二被告人预谋后,虚构田某甲叫张某,在济源钢厂上班,隐瞒田某甲已经结婚的事实,将田某甲介绍给被害人的儿子。期间,被告人田某甲以改口费、索要彩礼等为由分三次共骗取被害人27000元。 沁阳市公安局于2015年3月9日对该案立案侦查。济源市公安局特警支队民警于2015年5月19日将被告人田某甲抓获,田某甲到案后拒不供述同案犯情况,庭审中,被告人田某甲当庭表示认罪,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田某乙于2015年6月17日到沁阳市公安局刑侦三中队投案,将27000元(其中被告人田某甲丈夫代其退还20000元,被告人田某乙退还7000元)退还被害人,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甲、田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证明、到案情况说明、辨认笔录、结婚证复印件、发破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退赃证明、证人张某甲、郭某某、刘某某、田某某、张某乙的证言以及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甲、田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诈骗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某甲、田某乙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本案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且被告人田某甲在主犯中的作用大于被告人田某乙,均应按其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田某乙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甲当庭表示认罪,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全部损失已得到退赔,可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量刑时对本案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形予以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6年5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田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2016年3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王慎锋 审 判 员 范献献 人民陪审员 王宇宙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徐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