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沁刑初字第00091号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女,1957年7月1日出生于沁阳市,汉族,高中文化。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6月19日被沁阳市公安取保候审。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公诉刑诉(201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予以立案。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超、代理检察员卫亚旗、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底10月初,被告人郑某某经李某(另案处理)介绍,购买“乐普森保本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加入“天津乐普森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传销组织。该传销组织经营模式为:每份基本合同为7000元人民币,期限为一年,许诺年收益率为20%,获利方式为一年期满后连本带息返还8400元,每发展一名下线,可以得到投资额7%的奖励。被告人郑某某在加入该传销组织后,先后直接发展郜某某、韩艳梅等人参加,韩艳梅、郜某某又发展范某某、崔某某、相某某等人参加。截止2012年7月,被告人郑某某共计直接或间接发展35人,层级达到7级,合同到期后涉案本金均无法返还。被告人郑某某于2014年6月19日到沁阳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投案,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诉讼中,少部分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受理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到案证明、博爱县人民法院判决书、乐普森保本基本合同、博爱县人民法院办理乐普森公司案件复印卷宗、乐普森公司行为性质的鉴定、被害人郜某某、杨某某、张某甲、尚某某、程某某、杨某、丁某某、邱某某、韩某某、范某某、徐某某、相某某、田某甲、袁某某、高某某、苏某某、杨某甲、陈某某、景某、张某乙、吴某某、王某某、张某丙、邱某乙、吴某某、田某乙、杨某乙、罗某某、闫某某、成某某、崔某某、田某丙、任某某、潘某某、贾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组织、领导以推销乐普森保本基金为名,要求参加者以购买该基金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以发展人员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量刑时对被告人郑某某已取得少部分被害人的谅解及本案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予以综合考虑。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以执行通知书为准。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王慎锋 审 判 员 秦磊磊 人民陪审员 陈燕平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军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