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刑初字第00202号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红旗,男,1963年12月10日出生。2005年7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辩护人徐波,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玉泽,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公诉刑诉(2015)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红旗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琳、信燕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红旗及其辩护人徐波、李玉泽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月5日14时许,被告人李红旗伙同于某某(已判决),在三门峡市建设路自来水公司家属院5号楼1单元楼下,将被害人贾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绿佳牌TDL19Z-004M型电动车盗走后销赃。经三门峡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900元。
2、2015年1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李红旗伙同于某某(已判决)在三门峡市经济开发区韩丽橱柜门口处,将被害人于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麦科特牌TDR41-6TZAS型电动车盗走并销赃。经三门峡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300元。
3、2015年1月21日12时许,被告人李红旗伙同于某某(已判决)在三门峡市虢国路中医院住院部楼下,将被害人马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立马牌LM068035TQ350型电动车盗走并销赃。经三门峡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240元。
4、2015年1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李红旗伙同于某某(已判决)在三门峡市宋会路垃圾中转站对面麻将室门口,将被害人牛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新日牌爱博士型电动车盗走并销赃。经三门峡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600元。
5、2013年4月14日10时许,被告人李红旗伙同高某某(另案处理)到三门峡市文明路被害人卜某某经营的四海车辆中介店,盗走一台黑色IBM牌笔记本电脑及一台白色华硕笔记本电脑。
6、2013年4月17日11时许,被告人李红旗到三门峡市湖滨区建设路水工厂西100米处被害人祁某某经营的鸿达房介店,盗走一台组装电脑。经三门峡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被盗电脑价值50元。案发后该被盗物品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另查明:1、2013年4月17日,被告人李红旗协助侦查人员抓获同案人高某某。
2、被告人李红旗在开庭审理时供述,其为了吸食毒品而实施上述盗窃行为。
被告人李红旗对起诉指控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红旗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红旗协助侦查人员抓获同案犯高某某,构成立功,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综合其立功、坦白的减轻情节和多次盗窃的加重情节,建议处以拘役四个月的刑罚。
公诉机关就指控事实举证了被告人李红旗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另案处理人于某某、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贾某某、于某某、马某某、牛某某、卜某某、祁某某的陈述;公安机关破案报告、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李红旗前罪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照片及被告人李红旗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查证属实,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红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结伙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409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红旗盗窃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红旗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红旗协助抓获同案犯高某某,系立功,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对此提出李红旗具有坦白和立功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信。被告人李红旗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李红旗供述其为吸食毒品而盗窃,量刑时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李红旗在短时间内多次实施盗窃行为,反映其主观恶性较深、社会危害性较大,应予严惩。综合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红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红旗的刑期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6年4月13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贾丽虹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张文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