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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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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8
摘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刑初字第00153号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某某,男,1974年9月6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启超、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刑初字第00153号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74年9月6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启超、高清胜,河南共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公诉刑诉(2015)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信燕燕、高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某及辩护人高清胜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3日22时许,被告人贺某某与被害人程某某在三门峡市湖滨区德馨苑小区文化活动中心地下室发生口角,贺某某用木桩将程某某头部、眼部打伤。经鉴定,程某某头部伤情为重伤二级,眼部伤情为轻伤一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贺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贺某某对起诉指控事实不持异议,当庭认罪。辩护人提出:1、被害人程某某有明显过错;2、被告人贺某某系防卫过当;3、被告人贺某某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且取得被害人谅解;4、被告人贺某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或缓刑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日22时许,被告人贺某某与被害人程某某在三门峡市湖滨区德馨苑小区文化活动中心地下室因故发生口角,贺某某用放在地下室墙脚处的木桩殴打程某某,致程某某1、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广泛出血;2、左侧眶骨、左侧上颌骨骨折;3、左眼钝挫伤;4、左侧视神经损伤;5、右侧顶部头皮血肿;6、左侧额部头皮挫伤。经三门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程某某头部伤情为重伤二级,眼部伤情为轻伤一级。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贺某某亲属代其赔偿被害人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9000元并已履行,程某某对被告人贺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贺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程某某的陈述;证人成某某、梁某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安机关抓获经过、破案报告;程某某住院病案、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条;现场照片及被告人贺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一处重伤、一处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贺某某故意伤害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害人程某某存在明显过错,被告人贺某某系防卫过当的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贺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贺某某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视为被告人贺某某有悔罪表现,对其可以酌情从宽处罚。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贺某某持木桩对被害人实施伤害,量刑时酌情予以从重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经合议庭评议,报请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贺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

(被告人贺某某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赵 欣

人民陪审员  黄一冰

人民陪审员  张玉村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史 晓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