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刑初字第00171号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某,男,1972年12月20日出生。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4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2015年3月27日被取保候审(被羁押126天)。
被告人员某某,男,1989年6月14日出生。2010年5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陕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0年11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4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公诉刑诉(2015)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与宁某某、尚某某非法拘禁一案合并审理。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秀明、杨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0日21时许,邓某某在三门峡市宋会路庆华宾馆门前发现自己被盗摩托车后,联系被告人宁某某、尚某某等人帮忙追查偷车人。当日21时许,邓某某、宁某某、尚某某等人在庆华宾馆门前将前来骑车的被害人刘某某抓住后殴打逼问其摩托车的来源,并让刘某某联系偷车人,22时许,刘某某朋友被害人马某某出现在庆华宾馆附近,邓某某、宁某某、尚某某等人以马某某就是刘某某联系的偷车人为由,将其抓住进行殴打,后邓某某将自己的被盗摩托车送回家。因马某某不承认偷车,宁某某、尚某某等人又开车将刘某某、马某某带至三门峡市湖滨区磁钟水库附近马路边进行殴打逼问,马某某被迫谎称该车是从曲某某处所骑。邓某某送完摩托车后与宁某某、尚某某等人会合,开车带着刘某某、马某某去三门峡市湖滨区西贺家庄附近廉租房找曲某某无果,后宁某某自己开车回家。11月21日凌晨1时许,邓某某、尚某某等人将刘某某、马某某二人带至三门峡市宋会路庆华宾馆房间继续逼问,让二人赔偿摩托车维修费并继续联系曲某某,期间尚某某离开宾馆后又于11月21日凌晨6时许返回宾馆房间,11月21日11时许,宁某某到庆华宾馆房间,邓某某又联系员某某到宾馆帮忙,期间员某某、宁某某、尚某某等人又对马某某进行殴打。11月21日13时许,曲某某到庆华宾馆房间后,因不承认与被盗摩托车有关,邓某某、宁某某等人又对曲某某进行威胁和殴打,后由于马某某家人报警,警察赶到庆华宾馆将邓某某、员某某抓获。马某某被殴打致伤,经三门峡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马某某伤情为轻微伤。
另查明:2015年8月11日,被告人邓某某、员某某及宁某某、尚某某的家属,对被害人马某某一次性赔偿人民币16000元并已履行,马某某对邓某某、员某某、宁某某、尚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员某某、宁某某、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各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刘某某、马某某、曲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员某某、宁某某前罪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破案报告、抓获经过,谅解书、收条;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照片及各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查证属实,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员某某伙同他人,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非法拘禁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二被告人均积极参与、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犯,但根据二被告人犯罪情节和所起作用,量刑时有所区别。其中,被告人邓某某纠集其他被告人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量刑时对其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员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和被告人员某某的亲属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可视为二被告人有悔罪表现,对其均可以酌情予以从宽处罚。被告人员某某在非法拘禁他人的过程中,具有殴打情节,且造成被害人马某某轻微伤的后果,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邓某某系初犯,量刑时予以考虑。综合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被告人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员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11月22日起至2015年9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贾丽虹
人民陪审员 张如冰
人民陪审员 张 丹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文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