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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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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8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刑一终字第152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男,1960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高中文化,住河南省辉县市常村镇固西村。系本案被害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刑一终字第152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告人)郭某甲,男,1960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高中文化,住河南省辉县市常村镇固西村。系本案被害人。

原审告人某某,男,1985年3月26日出生于河南省辉县市,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南省辉县市常村镇固西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4月13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押辉县市看守所。

辉县市人民法院审理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某某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2015)辉刑初字第17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2月18日上午在辉县市常村镇固西村郭某甲家门口,被告人刘某某之父亲刘某与郭某甲因邻里纠纷发生争吵,被告人刘某某从家中拿了一根木棍到现场将郭某甲左侧腰部打伤,致使郭某甲左侧第9、10、11肋骨骨折,郭某甲的损伤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于2015年3月2日到辉县市公安局常村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8771.74元、误工费722.4元(28天x25.80元/天)、护理费2184.28元(28天x78.01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28天x15元/天),交通费600元,合计12698.42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郭某甲的陈述;证人白某某、郭某乙、刘某、苏某某的证言;辉县市人民医院出院诊断书、证明书、入院记录、作案工具木棍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投案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辉县市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被告人刘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二千六百九十八元四角二分。

上诉人郭某甲上诉称:原判认定被告人刘某某构成自首不当;对刘某某量刑畸轻;民事赔偿判决不当。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因邻里纠纷持木棍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郭某甲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告人刘某某的到案情况符合相关法律关于自首的规定,应当认定为自首;原审法院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判处的刑罚在法定的量刑幅度之内,并无不当,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第二百一十八条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可以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裁定中的附带民事部分提出上诉,其对一审刑事判决部分不服,有权申请检察机关抗诉,一审判决后,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亦未提出抗诉,原审判决的刑事部分在上诉、抗诉期满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判根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及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依照法律规定所作出的民事赔偿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郭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孟德广

审 判 员  张培峰

代理审判员  王忠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班新铧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