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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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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任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8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刑一终字第165号 原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某甲,男,1979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2010年3月12日被新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7月8日刑满释放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刑一终字第165号

原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某甲,男,1979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2010年3月12日被新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7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3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10日被原阳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原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朱广宇,河南顺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某甲寻衅滋事一案,原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30日作出(2015)原刑初字第19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任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任某甲,听取其辩护人的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原阳县葛埠口乡敬老院与新乡县七里营镇任庄村相邻,1999年以来关于原阳县葛埠口乡敬老院所使用土地的归属权一直与任庄村有纠纷,2000年9月15日经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将该土地所有权予原阳县葛埠口敬老院。

2014年9月13日被告人任某甲以任庄村将敬老院所使用土地租赁给自己为由,到敬老院强行量地,遭到敬老院老人袁某某的制止,被告人任某甲用拳头将袁某某打伤。

2014年9月19日被告人任某甲伙同任某乙(另案处理)、姚某某(另案审理)等人到敬老院,将敬老院的院墙推翻。

2014年9月21日上午被告人任某甲伙同任某乙、姚某某带领任庄村村民到敬老院,将敬老院孤寡老人所种花生、玉米、柿子、红薯、大葱、辣椒及敬老院大门强行抢走。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敬老院被抢物品价值8488元。

2014年9月24日,河南省大河报以“六、七十人把敬老院十六个老人抢了”为题进行报道,造成恶劣影响。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等鉴定意见;书证:户籍证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到案经过,原阳县中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证、报告单等,诊断证明,集体土地所有证、原阳县人民政府处理决定书、新乡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原阳县人民法院(2000)原法行初字第48号行政判决书、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新行终字第146号行政判决书,违法犯罪记录、新乡县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新乡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抓获证明,2014年9月24日大河报社会新闻一份、原阳县委宣传部网上舆情一份等;被害人袁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李某某、马某某、贺某某、张某某、姬某某、魏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任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依照以上事实和证据,原阳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任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某甲的上诉理由为:原判适用法律不当,量刑过重。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同上诉人任某甲的上诉理由,认为量刑过重。

经审理,二审查明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任某甲强拿硬要他人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上诉人任某甲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关于上诉人任某甲上诉称原判适用法律不当,量刑过重的理由及其辩护人的相同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上诉人任某甲多次伙同他人到敬老院滋事,随意殴打他人;强拿硬要他人财物,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敬老院被抢物品价值为8488元,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且属情节严重。原判根据其犯罪情节、后果、社会危害性,并考虑其系累犯等情节,对其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任某甲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