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刑一终字第155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换新,男,1978年2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男,198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审理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换新犯故意杀人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7月6日作出(2015)卫滨刑初字第3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换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李换新与被害人王某某同为新乡市卫滨区康乐塑料管件厂职工,二人因工作关系存在矛盾,被告人李换新欲对王某某实施报复杀害。2014年10月2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换新手持一把刃长18cm的尖刀来到被害人王某某的单位宿舍门前敲门,以车间机器需要修理为由将正在休息的王某某叫醒,进门后用刀直接捅向王某某左胸部,在王某某反抗过程中,又持刀对王某某乱刺,致王某某身体多处受伤。李换新作案后跳墙逃离现场并报警投案称自己杀人了。经鉴定王某某所受损伤属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到案经过、投案情况说明等,证明2014年10月29日4时30分,李换新报警称自己将所在单位东水东村塑料厂的机修工王某某捅伤,民警遂将其带至公安机关进行处理的情况。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厂区平面图、宿舍平面图、现场照片、被告人李换新现场指认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新乡市卫滨区西环路东水东塑料厂内的王某某宿舍内。 3.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明:2014年10月29日凌晨3点左右,在新乡市卫滨区东水东塑料管厂内,被害人王某某听见有人敲自己的屋门,起床开门后被捅伤,后来被厂长马平送到医院治疗的情况。 4.住院病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王某某伤情照片,证明:被害人王某某住院治疗及所受损伤属重伤二级。 5.证人马某证言证明:2014年10月29日凌晨不到4点时,被害人王某某捂着肚子来敲马某宿舍的门,称李换新用刀捅他了,其开车将王某某送到医院救治的情况,并证明因工作关系王某某与李换新之间有矛盾。 6.作案工具尖刀,证明被告人李换新作案时所使用的工具。 7.被告人供述与辩解:2014年10月29日凌晨3时许,在新乡市卫滨区东水东塑料管厂内,其手持事先准备好的西瓜刀到王某某宿舍门前,以车间机器报警为名敲开王某某的宿舍门,趁王某某开门的时候,其用刀捅伤王某某后逃离现场并报警。 此外,本案还有被告人李换新照片、户籍证明及证人路某某、郭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证实。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卫滨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李换新犯故意杀人罪(未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被告人李换新向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王某某赔偿各项损失共计71829.82元。 上诉人李换新上诉称:其行为属于故意伤害罪而不是故意杀人罪;应认定其构成自首;其举报某单位违法犯罪,应构成立功,原判量刑重。 本院二审查明:原审被告人李换新被逮捕的时间应为2014年11月7日;一审出庭支持公诉人应是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金玲。以上两处一审判决书表述错误,应予纠正。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换新因他事与被害人产生矛盾,便持刀故意非法剥夺被害人生命,因被害人反抗而未得逞,致被害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应依法惩处。关于上诉人李换新上诉称其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而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的理由,经查,被告人李换新与被害人王某某之间因工作关系产生矛盾,李换新蓄意用刀捅刺王某某进行报复。2014年10月29日4时许,李换新手持一把刃长20厘米的尖刀,敲开正在休息的王某某的宿舍房门后,直接刺向王某某胸部,造成被害人重伤。原判根据上述证据及案发时间、地点、作案工具及被告人捅刺被害人的身体部位等因素,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并无不妥。关于上诉人李换新上诉称其主动报警并投案,构成自首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告人李换新作案后主动报警、投案,供述其犯罪的主要事实。但除第一次供述外,其他三次供述及当庭均未主动供述其有杀人故意的事实,原判据此认定被告人不构成为自首,并无不妥。关于上诉人李换新上诉称原判对其量刑重、其有揭发某单位生产经营中存在不正当竞争的立功情节、原判量刑时未考虑被害人有过错的理由,经查,上诉人举报的某单位生产经营中存在不正当竞争线索,已查证属实,有关部门已对被举报单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但被举报单位未构成犯罪,故上诉人李换新的揭发行为不构成立功。原判量刑时对被告人李换新犯罪未遂、被害人过错、其自动投案等情节已酌情考虑。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和民事赔偿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换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成英 审判员 许 茜 审判员 韩涛海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