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刑一终字第144号 原公诉机关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男,汉族,1971年2月5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 原审被告人吕某某,男,1984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月2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大块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0月17日被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月5日经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新乡市公安局大块分局执行。2015年1月9日被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赵某甲,男,197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月2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大块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0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于2014年10月17日被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月5日经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新乡市公安局大块分局执行。2015年1月9日被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化某某,男,1980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月2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大块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0月17日被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月5日经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新乡市公安局大块分局执行。2015年1月9日被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1981年9月1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月2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大块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大块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0月17日被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月5日经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新乡市公安局大块分局执行。2015年1月9日被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审理凤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吕某某、赵某甲、化某某、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及原审附带民诉讼原告人周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2015)凤刑初字第1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检察机关未抗诉,各被告人服判,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周某某,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3月17日8时许,被告人赵某甲、吕某某、化某某、王某某等人乘坐王某某的轿车在新乡市晋新高速西口,将被害人周某某强行带至河南省辉县市薄壁镇潭头村,限制其人身自由至2013年3月23日17时许。期间,吕某某酒后因口角将周某某头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周某某所受损伤属轻微伤。 2014年1月28日,被告人吕某某、赵某甲、化某某到新乡市公安局大块分局投案;2014年1月25日被告人王某某被新乡市公安局大块分局案件侦查大队民警抓获。 本案在审理期间,四被告人家属各交到法院赔偿款5000元。 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人聂某某、秦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新乡市公安局大块分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协议书、情况说明、现金缴款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以上的事实和证据,原判认为,四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由于四被告人的行为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误工费用,按照河南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计算7天共429.5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经凤泉区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判决:被告人吕某某、赵某甲、化某某、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均免于刑事处罚;限四被告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经济损失共计429.55元,四被告人互负连带责任;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上诉称:一、要求改判(2015)凤刑初字第1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民事赔偿部分,依法改判为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各种损失30万元人民币。后附的赔偿清单中包括1.误工费应按2014年新乡市职工的平均月工资2900元的基数计算,应为676.67元;2.应赔偿精神抚慰金。二、要求对各被告人从重处罚,改判实体刑。三、请求追诉主犯冯某某、赵某乙、郭某某及驾驶牌号为京E070909汽车的人的刑责。四、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及其他费用。 经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吕某某、赵某甲、化某某、王某某非法拘禁他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系共同犯罪。原审被告人吕某某、赵某甲、化某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且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均主动缴纳赔偿款,且均系初犯,故对四被告人分别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四原审被告人因非法拘禁行为对上诉人周某某造成的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关于上诉人周某某提出的要求改判(2015)凤刑初字第1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民事赔偿部分,依法改判为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各种损失30万元人民币。后附的赔偿清单中包括1.误工费应按2014年新乡市职工的平均月工资2900元的基数计算,应为676.67元;2.应赔偿精神抚慰金。经查,原审法院对上诉人周某某提出的误工费损失已经依法予以支持,上诉人提出应按2014年新乡市职工的平均月工资的基数计算误工损失的要求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精神抚慰金的诉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关于上诉人周某某提出的要求对各被告人从重处罚,改判实体刑的理由,经查,原判充分考虑了本案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对各被告人的量刑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周某某提出的请求追诉主犯冯某某、赵某乙、郭某某及驾驶牌号为京E070909汽车的人的刑责的理由,经查,不属本院受理范围。关于上诉人周某某提出的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经查,与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故,上诉人周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判定罪准确,量刑和赔偿数额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成英 审 判 员 孟德广 代理审判员 王忠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任彦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