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刑一终字第131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郎玉明,男,1955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辉县市胡桥乡胡桥村。因涉嫌犯贪污罪,经辉县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4年8月6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贪污罪,经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8月23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 辩护人林丽,北京京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郭松,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郎玉明犯贪污罪一案,辉县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5日作出(2015)辉刑初字第38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郎玉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郎玉明,听取其二辩护人的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5年10月至2013年7月,被告人郎玉明任辉县市胡桥乡胡桥村党支部书记。2011年至2012年期间,辉县市胡桥乡胡桥村部分土地被辉县市第二污水处理厂征用,被告人郎玉明之子郎某乙为法定代表人的辉县市长城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门前一条水泥路被征用,2011年10月该水泥路地上附着物经辉县市国土资源局征地所工作人员实地清点,地上附着物补偿款为41.4305万元。被告人郎玉明利用辉县市胡桥乡政府委托其全面负责协调征用胡桥村土地及征地补偿款的管理及发放工作的职务之便,以辉县市第二污水处理厂征收长城公司门前道路,应补偿其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并且公司修建道路时占用了部分村民土地,其需要向村民支付占地补偿款的名义,在未经征地小组确认的情况下,要求并指使村会计王某甲给其拿来50万元补偿款,王某甲将50万元交给郎玉明后,郎玉明让其子郎某乙将该款领走。2012年6月25日王某甲为了能够正常下账,伪造了迎泽路、共和路南延征地款发放表,虚列了征用长城公司1.67亩土地,应发土地补偿款85695元予以下账。被告人郎玉明将85695元非法占有。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书证户籍证明,郎某甲、何某某、陈某某、李某某、郎某乙、郎某丙、尤某某、王某甲、马某甲等人证明材料,郎玉明任职证明,辉县市胡桥乡人民政府证明,辉县市第二污水处理厂征地款发放表、地上附着物补偿明细表、征收土地补偿安置协议、辉县市国土局情况说明及其他情况说明,辉县市村用款审批表、会议记录、记账凭证、乡镇农村集体三资委托代理服务中心资金结算单、辉县市第二污水处理厂征地款发放表、辉县市国土资源局污水处理厂拨款申请等,2012年7月31日记账凭证、明细账、乡镇农村集体三资委托代理服务中心资金结算单、现金缴款单、2012年6月25日迎泽路共和路南延征地款发放表,新乡市人民政府文件新政文(2011)95号,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规范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收补偿费分配和使用的意见豫政办(2006)50号,长城生物公司与占地户所签订的占地协议,领取补偿款手续,胡桥村委会出具的辉县市长城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证明、收据、2012年现金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产权证明,公司设立登记、变更登记申请书等,辉县市胡桥乡农村集体三资委托代理服务中心证明两份,辉县市国土资源局情况说明,新乡市人民检字文件检验鉴定书等;证人王某乙、王某甲、郎某乙、马某乙、郭某某、马某丙、李某甲、郎某丁、史某某、郎某戊、郎某丙、宋士安、郎某己、常某某、郎某庚、马某丁、孙某某、李某乙、王某丙、郎某辛、郎某某、王某丙、张合香等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被告人郎玉明的供述与辩解。 依照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辉县市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郎玉明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郎玉明违法所得85695元予以追缴。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郎玉明的上诉理由为: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审判程序违法,判决结果不公,其行为不构成犯罪,请求二审依法宣告其无罪。 其二辩护人的相同辩护意见为:上诉人郎玉明不具有贪污的故意和事实,检察院指控郎玉明犯贪污罪不能成立。 经审理,二审查明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郎玉明作为胡桥乡胡桥村党支部书记,利用辉县市胡桥乡政府委托其全面负责协调胡桥村土地征用、土地补偿款的管理及发放工作的职务之便,将虚列的1.67亩土地补偿款85695万元非法占有,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关于上诉人郎玉明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审判程序违法,判决结果不公,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及二辩护人认为郎玉明不具有贪污的故意和事实,指控其犯贪污罪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郎玉明本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王某甲等人的证言以及相关征地款发放表等书证,能够证实上诉人郎玉明利用辉县市胡桥乡政府委托其全面负责协调征用胡桥村土地及征地补偿款的管理、发放工作职务之便,在未经村征地小组确认的情况下,要求并指使会计王某甲给其拿去50万元补偿款交由其儿子郎某乙领走的犯罪事实;其多次供述称该50万元补偿款包括长城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简称长城公司)门前水泥路上土地附着物补偿款41.4305万元和剩余的土地补偿款85695元两部分,然而,长城公司作为土地承租方,虽然在修建该条水泥路时与部分村民签订企业修路占用地协议,在遇到政府征地等情势变更事由出现时,长城公司有权对应补偿给其该条水泥路上土地附着物补偿款41.4305万元的领取,但无权领取所承租的该部分土地的补偿款,其所辩称领取后给被占地农户发放的理由不能成立,事实上至今长城公司所领取的85695元土地补偿款仍未发放给村民。上诉人郎玉明的行为符合贪污罪的犯罪构成,故其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孟德广 审 判 员 张培峰 代理审判员 王忠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任彦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