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刑一终字第93号 原公诉机关新乡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翁某某,男,1966年8月2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因涉嫌玩忽职守犯罪,于2013年11月10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1月21日经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不予逮捕,同日被新乡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释放,因涉嫌玩忽职守犯罪,于2014年4月14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铁根,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男,1981年8月7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因涉嫌玩忽职守犯罪,于2013年11月10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1月21日经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不予逮捕,同日被新乡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释放,因涉嫌玩忽职守犯罪,于2014年4月14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玉国,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1968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因涉嫌玩忽职守犯罪,于2013年11月10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1月21日经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不予逮捕,同日被新乡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释放,因涉嫌玩忽职守犯罪,于2014年4月14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成海,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乡县人民法院审理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翁某某、张某甲、李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一案,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2014)新刑初字第12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翁某某、张某甲、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会领、朱梁双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翁某某及其辩护人李铁根、上诉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李玉国、上诉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成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5月2日,被告人张某甲、李某某在担任新乡县卫生局卫生监督所监督员期间,发现新乡县古固寨镇江南温泉洗浴在未办理卫生许可证和从业人员健康证的情况下擅自经营,后二被告人未依法予以查处。2013年10月,被告人翁某某作为监督一科科长,在被告人张某甲给其汇报过江南温泉洗浴违法行为后,也未指示被告人张某甲、李某某按照法律规定依法对江南温泉洗浴进行查处,致使2013年11月7日江南温泉洗浴在无证营业期间二楼女部坍塌,造成5人死亡、12人受伤的严重后果及恶劣的社会影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现场图、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2、死亡人员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诊断证明及死亡医学证明、现场遗物明细;3、房屋所使用预应力空心板生产企业新乡县万正预制构件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4、行政执法委托书;5、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及实施细则;6、卫生行政处罚程序;7、河南省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办法;8、河南省查处取缔无证无照经营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关于建立查处取缔无证无照经营工作长效机制的意见;9、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强无证照经营查处取缔工作的通知》;10、新乡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强无证照经营查处取缔工作的通知》;11、案件受理记录、立案报告、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合议记录、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等卫生行政执法文书;12、新乡市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关于较大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报审的报告》及附件:新乡县古固寨镇江南温泉洗浴“11·07”坍塌事故调查报告;13、河南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对新乡县古固寨镇江南温泉洗浴“11·07”坍塌事故调查报告的审核意见》;14、新乡市安监局《关于新乡县古固寨镇江南温泉洗浴“11·07”坍塌事故调查处理情况的请示》;15、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新乡县古固寨镇江南温泉洗浴“11·07”坍塌事故调查处理情况的批复》;16、翁某某、张某甲、李某某的主体证明;17、新乡县卫生监督所监督一科工作职责、监督一科卫生监督员职责及监督一科卫生监督员工作目标责任书;18、讯问被告人全程同步录音录像清单;19、证人宋某某、高某、张某丁、白某某、王某某、张某乙、张某丙等人证言;20、被告人翁某某、张某甲、李某某供述及辩解等证据。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新乡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翁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被告人张某甲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被告人李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上诉人翁某某、张某甲、李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均认为其行为与本案事故的发生没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不构成犯罪。 上诉人翁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还认为其没有查处取缔、责令停业整顿的法定职责,不具备本案玩忽职守罪的主体身份。 上诉人张某甲、李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还认为其接单位领导电话通知后到案,如实供述罪行,应认定自首。 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三上诉人的行为与本案事故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构成玩忽职守罪;张某甲、李某某不应认定自首。 经二审审理查明,2013年5月2日,被告人张某甲、李某某在担任新乡县卫生局卫生监督所监督员期间,发现新乡县古固寨镇江南温泉洗浴在未办理卫生许可证和从业人员健康证的情况下擅自经营,后二被告人未依法予以查处。2013年10月,被告人翁某某作为监督一科科长,在被告人张某甲给其汇报过江南温泉洗浴违法行为后,也未指示被告人张某甲、李某某依法对江南温泉洗浴进行查处,致使江南温泉洗浴持续无证营业。2013年11月7日17时35分许,江南温泉洗浴女部在营业过程中突然坍塌,造成5人死亡、12人受伤的严重后果及恶劣的社会影响。经事故调查组认定,事故的直接原因是温泉洗浴改扩建后的洗浴女部不符合建筑质量安全要求,导致在使用过程中洗浴女部二层楼板超载断裂;温泉洗浴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有关规定,对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洗浴女部改扩建工程未进行专业设计,违规实施改扩建。新乡县卫生行政部门未认真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是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之一。 二审查明事实的证据与一审相同,并经一审、二审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翁某某、张某甲、李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均已构成玩忽职守罪。 关于上诉人翁某某、张某甲、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其行为与本案事故的发生没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不构成犯罪的意见,经查,新乡县古固寨镇江南温泉洗浴“11·07”坍塌事故调查组认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温泉洗浴改扩建后的洗浴女部不符合建筑质量安全要求,导致在使用过程中洗浴女部2层楼板超载断裂;温泉洗浴非法违规无证无照经营是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之一。故上诉人翁某某、张某甲、李某某未依法查处温泉洗浴无证无照经营的行为是导致本案事故发生的间接的、偶然的因素,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