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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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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邓长成、邓长功、邓春广、邓长虎故意伤害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8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刑一终字第130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长成,又名邓长城、邓保成,男,汉族,1966年7月3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4年9月2日被辉县市公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刑一终字第130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长成,又名邓长城、邓保成,男,汉族,1966年7月3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害犯罪,2014年9月2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辉县市看守所。

辩护人史瑞芳,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长功,又名邓保明,男,汉族,1966年7月22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害犯罪,2014年9月2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辉县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艳艳,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春广,男,汉族,1981年3月18日出生,农民,高中文化。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4年9月19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辉县市看守所。

辩护人梁益波,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长虎,又名邓保虎,男,汉族,1962年10月10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4年9月2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3日经辉县市人民法院决定被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牛红江,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辉县市人民法院审理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长成邓长功、邓春广、邓长虎故意伤害一案,于2015年6月5日作出(2015)辉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邓长成、邓长功、邓春广、邓长虎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7年10月7日9时许,辉县市冀屯镇文庄村村委会在村南地召开土地承包会,被告人邓长虎宣读了承包土地的相关规定,村民毛某丙(已判决)因对村里公开招标承包地问题不满,在现场对村干部进行辱骂,当村民邓某庚(邓长虎之弟)对其进行质问时。毛某丙用随身携带的镰刀搂伤邓某庚腹部,引起双方殴斗,被告人邓长成、邓长功、邓春广、邓长虎等人分别铁锨、洋镐棒将毛某乙、毛某甲、毛某丙打伤。毛某甲的损伤为重伤二级,毛某乙的损伤为轻伤一级,毛某丙的损伤属于轻微伤。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邓长成、邓长功、邓春广、邓长虎的供述;被害人毛某甲、毛某乙、毛某丙的陈述;证人王某甲、邓某甲、邓某乙、邓某丙、毛某丁、郜某某、毛某戊、王某乙、邓某丁、王某丙、毛某己、邓某戊、白某某、邓某己、邓某庚、邓某辛等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刑事判决书、住院病历、户籍证明等证据。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辉县市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邓长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邓长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被告人邓春广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被告人邓长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上诉人邓长成上诉称:其不属于共同犯罪,应当认定为正当防卫行为;其辩护人辩称:关于毛某甲损伤程度的鉴定意见存在问题,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邓长成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被害人有重大过错,一审量刑重。

上诉人邓长功上诉称:其不属于共同犯罪,应当认定为正当防卫行为,其只对毛某乙的轻伤负责,且已过追诉时效,应改判其无罪;其辩护人辩称:关于毛某甲伤情的鉴定意见有重大瑕疵,不应作为量刑的重要依据;邓长功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应认定为从犯,被害人对于本案的发生有预谋、有准备,情节恶劣,存在重大过错,一审量刑重。

上诉人邓春广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邓春广的行为符合正当防卫的规定,不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上诉人邓长虎上诉称:本案不应当以共同犯罪予以认定,其行为应当认定为正当防卫,即使构成犯罪,一审量刑过重;其辩护人辩称:关于毛某甲伤情的鉴定意见存在明显瑕疵,应依法进行重新鉴定;邓长虎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应认定为从犯,被害人存在重大过错,一审量刑重。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长成、邓长功、邓春广、邓长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四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均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中邓长功、邓春广、邓长虎系作用相对较轻的主犯,在量刑时可以予以考虑。关于各被告人上诉称应认定为正当防卫行为的理由及辩护人辩称属于防卫过当的意见,经查,本案系因毛某丙在现场进行辱骂,随后与邓某庚发生争执继而引起双方的互殴,在此过程中,双方均有侵害对方的故意,双方的行为均属于不法侵害,而非正当防卫,主观上也不具有防卫过当所应具备的防卫性和目的的正当性。关于被告人邓长成、邓长功、邓长虎上诉称不属于共同犯罪以及邓长功另提出其只对毛某乙的轻伤负责,且已过追诉时效的理由,经查,在整个犯罪过程中,各被告人在均明知与他人发生殴斗的情况下,相互配合、相互支持,共同对他人实施了伤害行为,故应共同对所造成的伤害后果负责。被告人邓长成、邓长功、邓长虎的辩护人另提出关于毛某甲伤情的鉴定意见存在问题的意见,经查,相关鉴定机构依据毛某甲的住院病历、颅脑CT检查报告单等所作出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过程及结论科学,应予以采信。关于被告人邓长成、邓长功、邓长虎的辩护人辩称一审量刑重的理由,经查,一审法院在对各被告人量刑时对毛某丙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等情节已认定并分别予以从轻处罚,且原审法院根据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判处的刑罚亦在法定的量刑幅度之内,并无不当。故上诉人邓长成、邓长功、邓春广、邓长虎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成英

审判员  许 茜

审判员  孟德广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