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刑一终字第147号 原公诉机关新乡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贾振涛,男,1973年8月4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因涉嫌滥用职权、受贿犯罪,2014年8月12日被新乡市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因涉嫌滥用职权、受贿犯罪,于2014年9月5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滥用职权受贿犯罪,2014年9月16日被新乡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清芳,河南启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贾振涛犯受贿罪一案,新乡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2015)新刑初字第14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贾振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贾振涛,听取其辩护人的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初至2014年1月,被告人贾振涛在新乡市平原新区规划建设局市政处工作及担任负责人期间,利用负责新乡市平原新区道路、桥梁工程的监管、协调工作的职务便利,在道路、桥梁工程施工建设过程中,先后收受10余家中标单位及施工方行贿的现金、代金券、购物卡、加油卡等共计11.8万元。 另查明:被告人贾振涛于2014年12月20日在看守所羁押期间向看守所民警揭发李占防犯盗窃罪,经查证属实,已于2015年4月20日移送审查起诉。 被告人贾振涛在审理期间退赃款11.8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书证:新乡市平原示范区组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平组人社文(2014)2号文件、新乡市平原新区管理委员会组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证明、新乡市平原新区管理委员会规划建设局证明、新乡市公安局胜利派出所户籍证明、任某某工程账目、新乡平原新区管委会规划建设局记账凭证、平原新区建设工程现场签到单、立功材料、退赃款收据等;证人任某某、焦某某、申某某、许某甲、许某乙、曹某某、杨某某、周某某、张某、候某某、孙某某、张某某、丁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贾振涛的供述与辩解。 依照以上事实和证据,新乡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贾振涛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被告人贾振涛违法所得11.8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贾振涛的上诉理由为,原判认定其收受任某某部分数额事实不清,依法应予以扣减:关于任某某给其2万元工地协调费问题请求二审重新核实;关于孙某某、曹某某、候某某、张某某在2011年中秋节给其送钱其均以月饼券予以返还。 其辩护人认为:侦查机关在侦办案件过程中采取监视居住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贾振涛收受任某某的数额有异议,2万元协调费应从受贿数额中予以扣除,为少缴管理费所送的2万元不属实,2011年5、6月份任某某给其送的3000元不应作为受贿数额;2011至2012年中秋节及春节收受的礼金均不应作为受贿数额予以认定。 经审理,二审查明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贾振涛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上诉人贾振涛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贾振涛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系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对其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贾振涛退出全部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其上诉称原判认定其收受任某某2万元工地协调费已退还依法应予以扣减以及孙某某、杨某某、候某某、张某某2011年中秋节给其送钱其均以月饼券予以返还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相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贾振涛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与证人任某某、孙某某、杨某某、候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贾振涛于2011年至2012年期间内非法收受上述人员现金、代金券等财物的受贿事实,除上诉人贾振涛本人辩称其曾退还任某某2万元工地协调费及2011年中秋节退还给孙某某、杨某某、候某某、张某某等人相应价值的月饼券外,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其所辩解内容。此外,二审期间,新乡县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努再次对证人候某某、张某某进行了询问,该二人证言与在侦查阶段的证言一致,均证实与贾振涛之间不存在月饼代金券经济往来情况。关于其辩护人认为侦查机关在侦办案件过程中采取监视居住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意见,经查,侦查机关在侦办案件过程中对贾振涛采取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符合相应法律规定和办案程序。故上诉人贾振涛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孟德广 审 判 员 张培峰 代理审判员 王忠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任彦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