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刑一终字第146号 原公诉机关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翟某某,男,1964年2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2007年10月3日被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因犯盗窃罪,2014年2月28日被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4年5月29日刑满被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2月2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胜利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3日被逮捕。现押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审理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翟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6月17日作出(2015)卫滨刑初字第10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翟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12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翟某某与“小虎”(另案处理)预谋共同实施盗窃。二人在新乡市孟姜女路与解放路交叉口见被害人郭某某将汽车停在路边,便骑助力车上前,一个人敲开窗户和被害人搭讪吸引其注意力,另一个人趁机将其爱人放在汽车后座上的手提包盗走,盗窃过程被坐在汽车后座位上的被害人四岁的儿子看见。之后,翟某某骑助力车带着“小虎”逃走,郭某某听儿子说手提包被二人盗走便随即开车追赶,当追至新乡市卫滨区政府门口西侧时将被告人所驾驶的助力车撞倒,倒地后“小虎”逃跑,郭某某将被告人翟某某扭送至公安机关,并在助力车旁边找到了被盗手提包。被盗手提包(价值未鉴定)内有现金100元、苹果5S手机、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经新乡市卫滨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2987元。现赃物均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翟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被盗物品照片、视频监控截图、调取证据清单、随案移送清单、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等证据。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卫滨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上诉人翟某某上诉称:原审判决量刑重。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翟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翟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对其从重处罚。关于上诉人翟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翟某某虽一审当庭自愿认罪,但其却具有两次盗窃犯罪前科,且系累犯,故一审法院根据翟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判处的刑罚并无不当。上诉人翟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吕晓东 审 判 员 孟德广 代理审判员 王忠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班新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