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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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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芦峰、刘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8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刑一终字第134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芦峰,男,1983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因涉嫌合同诈骗犯罪,于2013年4月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桥分局刑事拘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定 书

(2015)新中刑一终字第134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芦峰,男,1983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因涉嫌合同诈骗犯罪,于2013年4月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孙霞、霍新丽,河南豫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男,1967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2010年2月5日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合同诈骗犯罪,于2013年4月1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2014年10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28日被逮捕,2015年5月30日被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芦峰、刘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2014)卫滨刑初字第10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芦峰、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6月至2012年1月期间,孔某某(另案处理)虚构其有能力从山西进煤,销售到新乡市陈堡煤场及新乡景弘印染厂,每吨可获得20-30元高额利润的事实,先后骗得被害人董某某、敖某出资与其合作,从而骗取了董某某、敖某购煤款共计3894252元。被告人芦峰在孔某某实施诈骗董某某、敖某的过程中,参与配合孔某某对董某某、敖某隐瞒事实真相,并帮助孔某某从事汇款、取送假煤款利润和假售煤收据等诈骗活动。

孔某某为获取董某某、敖某的信任,一方面采取不断拿出部分所骗赃款以贩煤所得利润为名返还于被害人,另一方面,在被害人为确信孔某某不是在欺骗自己而去了解孔某某的进煤情况时,孔某某找到做煤炭生意的被告人刘某,让刘某帮助孔某某谎称刘某的煤是孔某某的煤,刘某在孔某某骗取被害人58万元购煤款过程中起到了帮助作用。分别为:

1、2011年11月初,被害人董某某邀请被害人敖某和自己共同与孔某某做煤炭生意,敖某慎重起见要求看看煤炭生意。孔某某为获取敖某信任,进而骗取敖某钱财,便想借用刘某的煤炭生意冒充自己的生意,孔某某经与刘某联系后于2011年11月3日凌晨,孔某某带着敖某、娄元帅到辉县岳村大酒店附近找到刘某的运煤车,刘某则提前自己开车到岳村附近等待孔某某,孔某某见到刘某后,刘某通过与孔某某的对话致使敖某误认为路边停放的煤车是孔某某的运煤车,从而使得孔某某骗取敖某出资成功。当日,被害人董某某、敖某被骗26万元。

2、被害人董某某委托郭某与孔某某一起去接煤车,孔某某为继续骗取董某某、敖某的购煤款,便想借用刘某的运煤车冒充自己的煤车,孔某某经与刘某联系后于2011年11月25日凌晨,孔某某带领郭某、芦峰前往辉县市裴寨新村煤场接煤车,见面后,刘某通过与孔某某的对话致使郭某误认为当天见到的运煤车就是孔某某从山西运送过来的煤,从而使得孔某某继续骗取了被害人的信任,当日,被害人敖某被骗32万元。

案发后,孔某某已退出赃款39000元,其余赃款被孔某某全部用于赌博,赃款均未追回。

上述事实有刑事判决书、孔某某和范毅志诈骗金额一览表、被害人董某某和敖某的报案材料、收据、明细单、银行凭单、维修记录单、银行账户明细等书证;证人孔某某、娄某某、郭某、时某某、郭某某、杜某某证言;被害人董某某、敖某陈述;被告人芦峰、刘某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

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芦峰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0元;被告人刘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

上诉人芦峰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明显不足,不能证明其有罪,应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无罪。其辩护人辩护意见同上。

上诉人刘某上诉称:原审认定其犯合同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无罪。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经本院核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芦峰在他人实施合同诈骗犯罪活动中,参与帮助,涉及合同诈骗数额3894252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上诉人刘某在他人实施合同诈骗犯罪活动中,参与配合和帮助,涉及合同诈骗金额58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关于上诉人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辩护意见,经查,证人孔某某、娄元帅、时某某、郭某证言及被害人董某某、敖某陈述,均能证实上诉人芦峰在明知孔某某对被害人董某某、敖某实施诈骗的情况下仍予以参与、配合并帮助孔某某给被害人送合伙信煤利润和票据等事实;亦能证实上诉人刘某在明知孔某某对被害人董某某、敖某实施诈骗的情况下仍配合帮助孔某某谎称其所运的煤系孔某某所运的煤等事实。故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