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牧刑初字第164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元某某,绰号小三,无业,被捕前住新乡市凤泉区大块镇陈堡村。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08年11月20日被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因犯非法拘禁罪,2013年4月24日被河南省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9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敲诈勒索,2013年12月1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监视居住,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2014年3月26日经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监视居住,期间被告人元某某脱逃,2014年8月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网上追逃,2015年1月2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监视居住。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2015年7月2日经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监视居住。案件起诉至法院后,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7月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被告人宋某,绰号小飞,无业。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15年1月2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于2015年7月2日经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案件起诉至法院后,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7月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牧检公诉刑诉(2015)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元某某、宋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苗连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元某某、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30日,夏某(已判刑)通过互联网约被害人李某丙、王某乙到新乡市,准备到游戏厅偷偷的调整游戏机难易度,以控制游戏输赢。夏某电话联系梁某某(已判刑)让其寻找适宜的游戏厅,梁某某为其提供位于新乡市新辉路与新秀路交叉口南约50米路东的游戏厅(实为梁某某本人的游戏厅,梁某某未向夏某说明)。2013年10月1日2时许,夏某和夏某甲(已判刑)一起带领被害人李某丙、王某乙到该游戏厅,夏某甲在附近放风。 梁某某以抓小偷为名纠集被告人宋某、元某某和张某某(已判刑)、梁某乙(已判刑)等人事先藏匿在该游戏厅附近。当夏某和被害人李某丙、王某乙进入该游戏厅内后,梁某某以游戏厅老板的身份出现,伙同被告人宋某、元某某和张某某、梁某乙等人,将被害人李某丙、王某乙和夏某抓获,并乘机将夏某放跑。当日5时左右梁某某以抓小偷为由通知梁某丙(已判刑)到现场,以二被害人盗窃其游戏厅内零件为借口,用橡胶棒多次对二被害人进行恐吓、殴打。后由梁某丙伙同被告人宋某等人带被害人李某丙到银行以取现金、转账等方式共向二被害人索取现金27340元。 当天晚上,梁某某给夏某、夏某甲说明了敲诈钱财数额和分配情况,并将其中的4000元,交给了夏某,夏某随即将其中的2000元分给夏某甲。 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李某丙、王某乙均属轻微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元某某、宋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威胁和要挟的方法,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元某某、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不予辩解、辩护。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0日,夏某(已判刑)通过互联网约被害人李某丙、王某乙到新乡市,准备到游戏厅偷偷的调整游戏机难易度,以控制游戏输赢。夏某电话联系梁某某(已判刑)让其寻找适宜的游戏厅,梁某某为其提供位于新乡市新辉路与新秀路交叉口南约50米路东的游戏厅(实为梁某某本人的游戏厅,梁某某未向夏某说明)。2013年10月1日2时许,夏某和夏某甲(已判刑)一起带领被害人李某丙、王某乙到该游戏厅,夏某甲在附近放风。 梁某某以抓小偷为名纠集被告人宋某、元某某和张某某(已判刑)、梁某乙(已判刑)等人事先藏匿在该游戏厅附近。当夏某和被害人李某丙、王某乙进入该游戏厅内后,梁某某以游戏厅老板的身份出现,伙同被告人元某某、宋某和张某某、梁某乙等人,将被害人李某丙、王某乙和夏某抓获,并乘机将夏某放跑。当日5时左右梁某某以抓小偷为由通知梁某丙(已判刑)到现场,以二被害人盗窃其游戏厅内零件为借口,用橡胶棒多次对二被害人进行恐吓、殴打。后由梁某丙伙同被告人宋某等人带被害人李某丙到银行以取现金、转账等方式共向二被害人索取现金27340元。 当天晚上,梁某某给夏某、夏某甲说明了敲诈钱财数额和分配情况,并将其中的4000元,交给了夏某,夏某随即将其中的2000元分给夏某甲。 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李某丙、王某乙均属轻微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元某某的近亲属分别赔偿被害人王某乙、李某丙经济损失8500元和1500元,被告人宋某的近亲属分别赔偿被害人王某乙、李某丙经济损失7500元和4200元,被害人王某乙和李某丙对被告人元某某、宋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建议法院对二被告人从宽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元某某、宋某的照片、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元某某、宋某的基本情况及被告人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年龄。 2、违法犯罪网络查询记录、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河南省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新乡市监狱罪犯档案资料证实被告人元某某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08年11月20日被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因犯非法拘禁罪,2013年4月24日被河南省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9月5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宋某无犯罪前科。 3、现场图证实案发现场方位。 4、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元某某、宋某分别于2015年1月24日和2015年1月21日到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案件侦查大队投案。 5、被害人伤情照片、新乡市法医门诊部门诊手册及检查报告单证实被害人的伤情情况。 6、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王某乙、李某丙所受损伤均属轻微伤。 7、银行卡交易记录证实被害人银行卡取款的情况。 8、庭外和解协议及谅解书、收条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元某某的近亲属分别赔偿被害人王某乙、李某丙经济损失8500元和1500元,被告人宋某的近亲属分别赔偿被害人王某乙、李某丙经济损失7500元和4200元,被害人王某乙和李某丙对被告人元某某、宋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建议法院对二被告人从宽处罚的情况。 9、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辨认说明证实,被害人王某乙、李某丙对被告人宋某进行辨认的情况。 10、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其是凤泉区陈堡村的,2013年6月份梁某某租赁其在新秀路对面新辉路路东的两间空房,是开游戏厅用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