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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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满某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8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牧刑初字第170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满某某,无业。因吸食毒品,2003年5月被新乡市强制戒毒所强制戒毒三个月。因吸食毒品,2008年12月1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刑侦支队强制隔离戒毒

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牧刑初字第170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满某某,无业。因吸食毒品,2003年5月被新乡市强制戒毒所强制戒毒三个月。因吸食毒品,2008年12月1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刑侦支队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09年7月14日被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9年10月16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2014年10月1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东分局行政拘留15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5年5月2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东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5年6月1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东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牧检公诉刑诉(2015)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满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苗连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3日11时许,被告人满某某在新乡市建设路与西干道交叉口东南角,以500元的价格向李某贩卖5包毒品,重量为1.768克,经新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鉴定主要成分为海洛因。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满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不予辩解、辩护。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3日11时许,被告人满某某在新乡市建设路与西干道交叉口东南角,以500元的价格向李某贩卖5包毒品,重量为1.768克。经新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鉴定主要成分为海洛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满某某的照片、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满某某的基本情况及被告人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年龄。

2、新乡市第一强制隔离戒毒所证明、新乡市看守所证明、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新乡市公安局卫东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新乡市公安局卫东分局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新乡市公安局卫东分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满某某因吸食毒品,2003年5月被新乡市强制戒毒所强制戒毒三个月。因吸食毒品,2008年12月1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刑侦支队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09年7月14日被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9年10月16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2014年10月1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东分局行政拘留15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

3、到案经过证实新乡市公安局卫东分局案件侦查大队民警于2014年10月13日11时许,在新乡市建设路与西干道路口东南角将满某某和李某抓获的情况。

4、情况说明证实新乡市公安局卫东分局案件侦查大队在日常办案中,接群众匿名举报,有一名腿脚不方便的吸毒妇女长期在新乡市建设路与西干道路口东南角附近向吸毒人员贩卖毒品,接报后民警于2014年10月13日将交易完的满某某和李某抓获,并用手机进行录像,从李某手中发现五包疑似毒品,从满某某身上查获500元现金的情况。

5、现场图证实案发现场方位。

6、毒资、毒品照片。

7、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李某对被告人满某某进行辨认的情况。

8、新乡市公安局卫东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5包疑似毒品粉末及五张面额一百元新版人民币的情况。

9、上缴毒品单据证实新乡市公安局卫东分局案件侦查大队向新乡市公安局犯罪侦查支队禁毒大队上缴1.768克海洛因的情况。

10、河南省罚没收入统一票据证实新乡市公安局卫东分局案件侦查大队对500元毒资进行罚没的情况。

11、视频资料证实毒品交易及被告人满某某、李某被抓获的情况。

12、新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送检的检材中均检出毒品主要成分为海洛因。

13、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3日11时左右,其想吸食毒品就打电话联系满某某,说要五百元的毒品,然后约好在建设路与西干道路口东南角路边见面,见面后其就把五百元给了满某某,满某某给了其一包用卫生纸包着的东西,其还没看就被公安机关抓获了。

14、被告人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10月13日11时左右,其和李某在新乡市牧野区建设路与西干道东南角见面,见面交易毒品后被公安机关抓获。

以上证据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质证,法庭认证,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满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满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满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满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2016年4月28日止。罚金自判决书生效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郝章勇

人民陪审员  邱么润

人民陪审员  韩吉梅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代书 记员  邵帅淇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