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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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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刘某乙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8
摘要: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89号 公诉机关新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3年11月19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乙,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3年11月20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89号

公诉机关新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甲,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3年11月19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乙,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3年11月20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明恩,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县检公诉、刑诉(201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甲、被告人刘某乙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帅、贾艳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被告人刘某乙及其辩护人张明恩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4日19时30分许,崔某甲(已判刑)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豫E×××××欧曼牌重型半挂车、豫E×××××挂凯事成牌重型半挂货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新乡县古朗线立交桥处,在超越同方向行驶机动车时,越过道路中心双黄线逆向行驶,撞到相对方向徐勇驾驶的豫A×××××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后将小轿车推行至路东侧水泥墙后停下,推行中又与同方向郭某甲驾驶的豫F×××××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豫F×××××挂麟运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相刮擦,造成豫A×××××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驾驶人徐勇、乘车人蒋培、方圆当场死亡、杨延辉、王保辉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毁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新乡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崔某甲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

2013年3月3日起,豫E×××××、豫E×××××挂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于内黄县捷达运输有限公司。在该车辆挂靠期间,被告人刘某甲系安阳市内黄县捷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内黄捷达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被告人刘某乙系该公司副经理兼安全员,二人未认真执行法律规定的安全管理制度,未认真履行安全管理工作职责,未对驾驶员进行审查考核,未落实驾驶员安全教育例会制度,致使车辆驾驶员崔某甲等人在该公司处于脱管状态的情况下发生重大交通事故。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主动投案,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致五人死亡,情节特别恶劣,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某甲、刘某乙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犯罪行为,均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

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自首,依法可从轻、减轻处罚;2、捷达公司在经济十分困难的情况下积极筹措款项,足额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3、被告人没有前科,认罪悔罪;4、二被告人管理的内黄捷达运输公司只是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车辆的被挂靠单位,不掌握该车的运行和收益,承担的是交通事故的领导责任,5、挂靠车辆的司机是实际车主聘用的,运输公司无法有效管理。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4日19时30分许,王振江雇佣的司机崔某甲(已判刑),驾驶挂靠于内黄捷达运输公司名下营运的具有安全隐患的豫E×××××欧曼牌重型半挂车、豫E×××××挂凯事成牌重型半挂货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新乡县古朗线立交桥处,在超越同方向行驶机动车时,越过道路中心双黄线逆向行驶,撞到相对方向徐勇驾驶的豫A×××××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后将该轿车推行至路东侧水泥墙后停下,推行中又与同方向郭某甲驾驶的豫F×××××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豫F×××××挂麟运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相刮擦,造成豫A×××××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驾驶人徐勇、乘车人蒋培、方圆当场死亡、杨延辉、王保辉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毁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新乡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崔某甲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

2013年3月3日起,豫E×××××欧曼牌重型半挂车、豫E×××××挂凯事成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于内黄县捷达运输有限公司。在该车辆挂靠期间,被告人刘某甲系内黄县捷达运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被告人刘某乙系该公司副经理兼安全员,二人未认真执行法律规定的安全管理制度,未认真履行安全管理工作职责,未对驾驶员进行审查考核,未落实驾驶员安全教育例会制度,致使车辆驾驶员崔某甲等人在该公司处于脱管状态的情况下发生重大交通事故。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于2014年11月19日主动到内黄县交警大队找到新乡县公安局找办案民警接受讯问,被告人刘某乙于2013年11月20日主动到新乡县公安局找办案民警接受讯问,二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于被害人近亲属提起的民事诉讼终结后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各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基本情况。

2、安全生产制度等其他材料复印件证明安全生产制度制定情况。

3、和解及谅解书证明被告人及其单位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4、民事判决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情况及被害人近亲属提起民事诉讼判决内容。

5、证人赵某证言证实:刘某甲为厂长,负责全面工作,刘某乙他主要是负责车辆事故处理,并和自己一块对驾驶员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只是在培训会上讲课。按规定是每月一次,但实际是连两个月讲一次课都不能保证,因为驾驶员组织不来。第一、对驾驶的安全教育培训人员组织不齐,第二、不能保证每月对驾驶进行一次安全教育培训。第三、有极个别车辆的二级维护不及时。第四、公司内部职责分工不明确。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