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107号 被告人张越。因犯贩卖毒品罪,2013年12月13日被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于2014年1月22日刑满释放;因非法持有毒品,被新乡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犯罪,于2015年2月9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犯罪,于2015年2月18日被新乡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县检公诉刑诉(2015)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越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庆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9日18时许,新乡县公安局在新乡县古固寨镇古北街村民崔某家查处赌博案件时,将参与赌博的被告人张越传唤至公安机关询问,在对其进行安全检查时,从张越身上查获一袋白色结晶状冰毒和一瓶红色麻古颗粒(116粒)。后经新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鉴定,张越非法持有的白色结晶状冰毒重14.581克,红色麻古毒品重10.552克,共计重25.133克,主要成分均为甲基苯丙胺。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张越的供述;证人崔某、王某等人的证言;新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上缴毒品单据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越违非法持有毒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张越曾因贩卖毒品被判处刑罚,在刑法执行完毕五年内又故意犯毒品犯罪,系毒品再犯,且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越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9日18时许,新乡县公安局在新乡县古固寨镇古北街村民崔某家查处赌博案件时,将参与赌博的被告人张越传唤至公安机关询问,在对其进行安全检查时,从张越身上查获一袋白色结晶状冰毒和一瓶红色麻古颗粒(116粒)。后经新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鉴定,张越非法持有的白色结晶状冰毒重14.581克,红色麻古毒品重10.552克,共计重25.133克,主要成分均为甲基苯丙胺。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新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新)公(刑)鉴(理化)字(2015)145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一份:检出毒品主要成份为甲基苯丙胺。 新乡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2015年1月30日张越尿液检测,结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阳性。 新乡县公安局新县公(黎)行罚决字(2015)00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张越因购买毒品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二日。 新乡县公安局刑侦大队上缴毒品单据一份:新乡县公安局刑侦大队于2015年2月9日向新乡市公安局犯罪侦查大队禁毒大队上缴毒品甲基苯丙胺25.133克。 长垣县人民法院(2013)长刑初字第194号刑事判决书一份:张越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13日被长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户籍证明一份:张越,女,1986年2月21日生,汉族,住原阳县城关镇刘秀街4号。 7、新乡县公安局黎明派出所情况说明一份:证明黎明派出所在办理赌博案件对违法行为人进行安全检查时发现张越随身携带有毒品,予以扣押。 8、长垣县看守所羁押证明一份:证明张越于2012年11月23日至2014年1月22日在长垣县看守所羁押。 9、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份在古固寨加油站对面崔某开的赌场赌博,被公安机关抓走,一共11人,听说从一个女的身上搜出毒品,在赌场上没有见任何人卖毒品。 10、证人崔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在我的赌场上被公安机关抓走了11个人,后来听说被公安机关抓获时有个女的从其身上搜出毒品,这个女的在我家房后住着,姓张小名叫越越。她在赌博场没有卖给其他人毒品,赌场没有其他人吸毒。 11、证人曹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在赌场上被公安机关处理,当时共十一人,没有人在赌场上卖毒品。 12、被告人张越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我参与赌博在例行检查时从我身上搜出的冰毒和麻古是我是今天(2015年1月29日)上午,在原阳县县城新车站路边,花了2500元钱买了一瓶麻古,大概有一百多粒,一包冰毒大概是十五克。买毒品是我自己吸,我平时就是溜冰,一天吸一次。我买过毒品后,在卖毒品的那个人车上吸了。我是通过原阳县太平镇一个叫小亚的男的认识卖毒品的人的,是个三十多岁的男子他家是原阳的,我听说他刚从缅甸回来。 以上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调查质证,确实充分且能互相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越非法持有毒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越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又犯毒品犯罪,从重处罚。被告人张越在前犯罪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越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越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9日起至2017年7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张培亮 审 判 员 李正杰 代理审判员 李文慧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雅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