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123号 公诉机关新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甲,农民。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于2014年9月11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经新乡县人民法院决定,于2015年8月18日被取保。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县检公诉刑诉(2015)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艳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4日、2014年5月6日,被告人郭某甲在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新乡县合河乡西永康村西北地共产主义渠东河堤滥伐杨树129棵。经新乡绿剑林业司法鉴定所鉴定,被滥伐的林木蓄积16.0068立方米,价值为6242.64元。案发后,被告人郭某甲将6242.64元退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甲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被告人郭某甲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郭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4日、2014年5月6日,被告人郭某甲在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新乡县合河乡西永康村西北地共产主义渠东河堤滥伐杨树129棵。经新乡绿剑林业司法鉴定所鉴定,被滥伐的林木蓄积16.0068立方米,价值为6242.64元。案发后,被告人郭某甲将6242.64元在检察院退出。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户籍证明、到案证明、新乡县林业局出具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证明、退赃款票据、新乡县森林公安扣押决定书、随案移交物品清单等书证; 2.证人王某、郭某乙、高录培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郭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 5.新乡绿剑林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6.物证:油锯两把。 以上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调查质证,确实充分且能互相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甲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七十二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郭某甲作案工具油锯两把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审判员 李文慧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雅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