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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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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梁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8
摘要: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获刑初字第184号 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男,198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获嘉县。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6月29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29日被获嘉县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获刑初字第184号

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8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获嘉县。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6月29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29日被获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日交付获嘉县公安局执行。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获检公诉刑诉(2015)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志军、崔会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梁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豫GDS832号小型普通客车载李某某,沿获嘉县振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盛唐保健门前时,与郝某某驾驶豫GHQ555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相撞后,将路西李某甲的烧烤车撞坏,造成郝某某受伤,三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梁某某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165.2mg/100mI。经获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梁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郝某某、李某甲、李某某无责任。

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梁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梁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未作辩解及辩护。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梁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豫GDS832号小型普通客车载李某某,沿获嘉县振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盛唐保健门前时,与郝某某驾驶豫GHQ555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相撞后,将路西李某甲的烧烤车撞坏,造成郝某某受伤,三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梁某某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165.2mg/100mI。经获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梁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郝某某、李某甲、李某某无责任。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被告人梁某某的户籍证明、证人李某某、郝某某、李某甲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获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获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获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被告人梁某某驾驶的机动车的行车证复印件、郝某某的驾驶证复印件及其驾驶的机动车的行车证复印件、证人李某某、李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获嘉县中医院诊断证明、委托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梁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五年九月七日起至二O一五年十二月六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家财政。)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玉民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