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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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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苏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8
摘要: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获刑初字第177号 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某,男,1989年9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获嘉县。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6月2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29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获刑初字第177号

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89年9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获嘉县。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6月2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29日被获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并交付获嘉县公安局执行。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获检公诉刑诉[2015]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志军、刘智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苏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豫GFH973号二轮摩托车沿获嘉县新华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仁爱路十字路口南侧时,与范某某驾驶豫HV6758面包车沿仁爱路由西向东行驶右转弯驶出右转弯车道时相撞,造成苏某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报告检测:苏某某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173.19mg/100ml,已达醉酒值。

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苏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苏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当庭未作辩解和辩护。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苏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豫GFH973号二轮摩托车沿获嘉县新华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仁爱路十字路口南侧时,与范某某驾驶豫HV6758面包车沿仁爱路由西向东行驶右转弯驶出右转弯车道时相撞,造成苏某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报告检测:苏某某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173.19mg/100ml,已达醉酒值。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

证人苏某甲、范某某的证言,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获嘉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获嘉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发还凭证,获嘉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复印件,摩托车合格证、常驻人口基本信息,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获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苏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

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8月24日起到2015年10月23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家财政。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马秀艳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 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