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获刑初字第181号
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某某,男,196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河南省武陟县人。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5年6月25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获检公诉刑诉(2015)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来斌、刘智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薛某某驾驶豫HAA587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获嘉县仁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南环加油站东侧,与李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获嘉县仁爱路由西向东行驶发生相撞,造成李某某当场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获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薛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薛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薛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薛某某驾驶一辆灰色豫HAA587号五菱牌面包车沿获嘉县仁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仁爱路南环加油站东侧,与驾驶电动自行车沿获嘉县仁爱路由西向东行驶的获嘉县位庄乡大位庄村居民李某某发生相撞,造成被害人李某某当场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1月18日,经获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薛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薛某某用自己的手机拨打“110”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办案民警到现场勘查后将其带至公安机关进行询问,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被告人薛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方死亡补偿费、丧葬费等各项费用21万元,现金支付10万元,其余11万元由被告人薛某某所驾驶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直接理赔给被害方,现已赔付清结,被害方对被告人薛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薛某某的供述、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被告人薛某某的户籍证明、武陟县乔庙乡冯丈村村民委员会、武陟县公安局乔庙派出所联合出具的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尸表检验记录、尸表检验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获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受案登记表、民事赔偿协议书、谅解书、领条、道路交通事故公开调查证据记录、获嘉县公安局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薛某某用自己的手机拨打“110”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办案民警到现场勘查后将其带至公安机关进行询问,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视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薛某某能够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陈希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