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获刑初字第130号
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迎接,男,1978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河南省获嘉县人。因涉嫌交通肇事,2015年3月14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5年3月26日被获嘉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获嘉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大学,男,获嘉县城关镇基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获检公诉刑诉(2015)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迎接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志军、崔会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迎接及其辩护人杨大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3日18时49分许,被告人徐迎接驾驶无号牌重型自卸货车沿获嘉县仁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获嘉县新华街交叉路口时,与郭某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段某某、畅某某沿仁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左转弯时相撞,造成郭某某、段某某、畅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获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徐迎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双方民事达成赔偿协议,已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徐迎接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徐迎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未作辩解及辩护。
辩护人认为:1、本案中被告人徐迎接在事故中不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交警队的事故责任认定是违法的、错误的,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使用。2、假如认定被告人徐迎接与摩托车驾驶人同等责任的情况下,被告人的行为才有可能构成犯罪,在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立即停车,抢救伤员,拨打报警电话,待交警到达现场后主动承认是自己驾车发生的事故,并如实交代了事实经过,应属自首,应当依法从轻处罚。3、案发后,被告人徐迎接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并履行清结,同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3日18时49分许,被告人徐迎接驾驶无号牌重型自卸货车沿获嘉县仁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获嘉县新华街交叉路口时,与郭某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段某某、畅某某沿仁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左转弯时相撞,造成郭某某、段某某、畅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获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徐迎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已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徐迎接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张某某、段某甲、张某甲、郭某甲、张某乙、刘某某、李某某、畅某甲、马某某、徐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另有被告人徐迎接的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尸表检验记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机动车整车公告产品详细信息、电子过磅单、道路交通事故公开调查证据记录、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补充调查情况说明,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视频材料总结、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视频光盘两张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迎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三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迎接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徐迎接在事故中不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交警队的事故责任认定是违法的、错误的,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使用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徐迎接驾驶机件(灯光系)不符合要求且制动系统技术性能存在安全隐患,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载物超过核定载重量,在黄灯亮时,已越过停止线的车辆可以继续通行,被告人徐迎接的行为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过错,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在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立即停车,抢救伤员,待交警到达现场后主动承认是自己驾车发生的事故,并如实交代了事实经过,应视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为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控辩双方关于被告人徐迎接案发后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履行清结,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迎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过直接上诉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陈希勇
审判员 刘玉民
审判员 马秀艳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