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获刑初字第136号
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学富,男,1958年4月17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辉县市。因涉嫌诈骗,于2014年12月16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5年1月22日经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1月23日被获嘉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获嘉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树春,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牛某某,女,1958年9月6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辉县市。因涉嫌诈骗,于2014年12月16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3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18日被获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日交付获嘉县公安局执行。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获检公诉刑诉(2015)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学富、牛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志军、张素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学富及其辩护人李树春、被告人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份以来,被告人侯学富、牛某某未经许可擅自在获嘉县城区长城纺织厂南邻开办“鼎源驾校”,并以能安排学员培训、考试、取得驾驶证为名,收取被害人魏某某、郭某某等十四人的驾驶培训费41300元。2014年4月15日,获嘉县公路运输管理所以“未经许可擅自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为由,对其进行行政处罚,并口头责令其停止经营后,被告人侯学富、牛某某仍收取尚某某、杨某某等七人的驾驶培训费23700元。
被告人侯学富、牛某某先后共骗取被害人魏某某、郭某某、尚某某、杨某某等二十一人驾驶培训费65000元,非法占为己有。
2014年12月16日,被告人侯学富、牛某某到获嘉县公安局投案。
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侯学富、牛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侯学富辩称: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是真的,但我认为不构成诈骗,是经济纠纷。
被告人牛某某辩称:事实是真的,但我认为不构成诈骗。
被告人侯学富的辩护人辩称: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侯学富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和行为,指控侯学富构成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诈骗。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6日,被告人侯学富、牛某某之子侯某甲与郭某甲签订了一份转让协议,郭某甲将位于获嘉县永盛纺织有限公司院南自建的“大众驾校”以10万元人民币转让给侯某甲,驾校后改名为“鼎源驾校”,侯某甲在驾校呆了一段时间后即离开驾校。2013年9月份以来,被告人侯学富、牛某某在未获取任何资质和手续的情况下,未经许可擅自经营“鼎源驾校”,并以能安排学员培训、考试、取得驾驶证为名,收取被害人魏某某、郭某某等十四人的驾驶培训费41300元。2014年4月15日,获嘉县公路运输管理所以“未经许可擅自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为由,对其进行行政处罚,并口头责令其停止经营后,被告人侯学富、牛某某仍收取尚某某、张某甲、杨某某等七人的驾驶培训费23700元,后又退给张某甲200元。
被告人侯学富、牛某某先后共骗取二十一名被害人驾驶培训费64800元,非法占为己有,其中魏某某3000元,郭某某3000元,杨某某3400元,尚某某3200元,刘某某3000元,李某甲3200元,文某某3000元,姜某某3300元,李某乙峰3000元,杨某甲3200元,高某某3500元,幸某某3400元,张某乙3000元,岳某某3400元,田某某2900元,张某甲3400元,郭某甲3400元,苌某某3000元,徐某某3000元,付某某1000元,闫某某3500元。
2014年12月16日,被告人侯学富、牛某某到获嘉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侯学富、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魏某某、郭某某、杨某某、尚某某、刘某某、李某某、文某某、姜某某、李某乙、杨某某、高某某、幸某某、张某某、岳某某、田某某、张某甲、郭培培、苌昌、徐德玉、付建业、闫小改的陈述,证人史海宾、师某某、朱某某、贺某某、姚某某、吕某某、侯某乙的证言,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获嘉县鼎源驾驶员培训学校证明、营业执照,获嘉县公路运输管理所执法卷宗材料复印件,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辉县市天昊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证明,辉县市天昊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河南省新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证明,到案经过,转让协议,收据,名片,身份证复印件,学员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学富、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其无任何办理驾驶证的资质的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侯学富、牛某某二人共同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被告人侯学富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牛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侯学富、牛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侯学富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7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16日起到2017年12月15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家财政。
二、被告人牛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7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8月27日起到2017年5月18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家财政。
三、责令被告人侯学富、牛某某退赔违法所得64800元返还给二十一名被害人,其中魏某某3000元,郭某某3000元,杨某某3400元,尚某某3200元,刘某某3000元,李某某3200元,文某某3000元,姜某某3300元,李某甲3000元,杨某某3200元,高某某3500元,幸某某3400元,张某乙3000元,岳某某3400元,田某某2900元,张某甲3400元,郭某甲3400元,苌某某3000元,徐某某3000元,付某某1000元,闫某某3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陈希勇
审判员 刘玉民
审判员 马秀艳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