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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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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犯盗窃罪,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8
摘要: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87号 公诉机关新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出生于1959年2月28日,汉族。因盗窃于2005年5月被洛阳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盗窃于2009年1月被洛阳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87号

公诉机关新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出生于1959年2月28日,汉族。因盗窃于2005年5月被洛阳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盗窃于2009年1月被洛阳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盗窃于2013年3月21日被新安县公安局拘留5日,并处罚款500元;因盗窃于2014年4月17日被新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3月19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安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又名王曾用,男,出生于1969年10月18日,汉族。因掩饰隐瞒犯罪得罪于2008年6月20日被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7月21日被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3月27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30日被逮捕,2015年5月19日被新安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5年6月3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侯审,2015年8月28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新安县看守所。

新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盗窃罪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振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5年3月14日上午9时李某某到新安县石寺镇石寺街上段某某经营的“雷士照明”灯具商店,趁店里无人之机,将店内放的一个黑色提包盗走,包内装着一台联想牌G510笔记本电脑。当天李某某到洛阳市西工区将该电脑以12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某。王某某明知该电脑为赃物而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收购,以1500元的价格售出,经价格鉴定,被盗电脑价值3680元。案发后,2014年4月7日李某某家属赔偿受害人4600元,并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

2、2015年3月26日王某某在洛阳市西工区从一陌生男子手中,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1000元收购一部型号为X9007的白色OPPO手机,带在自己身上,后被公安机关查获,该手机为郑州市二七区闫某某经营的万达手机专卖店于2015年3月25日被盗手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1680元。2015年5月6日由公安机关将该手机退还给了失主闫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段某某、闫某某的陈述;作案现场辩认笔录、照片;电脑被盗现场监控录像;价格鉴定结论书;谅解书;(2008)西刑初字第141号刑事判决书;(2011)西刑初字第131号刑事判决书;李某某、王某某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室盗取他人财物价值合计人民币36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或者应当知道是赃物而分二次非法收购,价值合计5360元,数额较大,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被告人李某某有前科劣迹;被告人李某某近亲属已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王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新罪,属累犯。被告人王某某经公安机关已将所收购的手机退还给了失主闫某某。根据上述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李某某刑期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5年9月18日止,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至本院)。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王某某的刑期从2015年8月28日起至2016年1月4日止,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德希

审 判 员  武振宇

人民陪审员  翟龙飞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高云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