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刑初字第12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男,1989年12月2日生。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西检诉刑诉(2015)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宇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1日23时20分,被告人杜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C-1Q170的两轮摩托车沿纱厂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3424019号灯杆处时,与杨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豫C-T1285的出租车相撞,造成杜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杜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3.1mg/100ml。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及量刑建议,被告人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液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到案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诊断证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被告人杜某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杜某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杜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段筱琪 助理审判员 于乾坤 人民陪审员 夏晓梅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代书 记员 李嘉钰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