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刑初字第12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西检诉刑诉(201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行医罪,于2015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宇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下半年以来,被告人李某某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洛阳市西工区九都路4号院开设李某某太乙神针灸之堂从事医疗活动。洛阳市西工区卫生局分别于2014年8月7日、2014年9月11日两次对李某某行政处罚。2015年1月14日洛阳市西工区卫生局对李某某下达卫生监督意见书并张贴取缔公告后,其仍从事非法医疗活动。2015年4月22日李某某在诊所内非法从事医疗活动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建议对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及量刑建议,被告人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证言,调查报告,现场检查笔录,卫生监督意见书,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河南省罚没收入统一票据,乡村医生执业证书,注册执业资格证书,情况说明,国家执业注册网,抓获证明,照片,被告人李某某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开设诊所,进行非法诊疗活动,被卫生行政部门两次行政处罚后仍拒不改正,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段筱琪 人民陪审员 夏晓梅 人民陪审员 于乾坤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代书 记员 李嘉钰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