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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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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8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刑初字第10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1969年1月9日出生。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西检诉刑诉(201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刑初字第10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69年1月9日出生。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西检诉刑诉(201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被害人李某为陈某某(另案处理)在洛阳市洛龙区关林镇大西村建造的房屋上安装玻璃房顶,在工程结束时,被告人周某某在陈某某的指使下,以玻璃房顶缝隙过大为由,将李某帕萨特轿车钥匙拿走,并强行扣押该车,威胁李某退还全部工程款15万元,后李某通过蒋某(另案处理)与陈某某协商,李某在无奈之下退回工程款9万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取得了被害人李某的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建议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及量刑建议,被告人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陈述,证人陈某某、李某某、田某某、张某某、陈某证言,到案经过,谅解书,案发现场照片,(2010)商刑终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2013)洛刑二终字第1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被告人周某某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敲诈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周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案发后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段筱琪

人民陪审员  夏晓梅

人民陪审员  党书芳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代书 记员  李嘉钰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