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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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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某某、马某某、郝某某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8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刑初字第7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龚某某,男,1995年4月12日生。 辩护人李梦军,河南安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某某,男,1974年3月3日生。 法定代理人暨辩护人马甲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刑初字第7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龚某某,男,1995年4月12日生。

辩护人李梦军,河南安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某某,男,1974年3月3日生。

法定代理人暨辩护人马甲某,男,1972年2月23日出生。

被告人郝某某,男,1988年5月29日生。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西检诉刑诉(201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某、马某某郝某某分别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赵刚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李梦军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4年12月12日,被告人龚某某在洛阳市西工区人民西路胜场网吧内将两台组装电脑主机、两台三色显示器(共计价值3700元)盗走。

2、2014年12月14日,被告人龚某某在洛阳市涧西区天津路UP网吧内将两台飞利浦显示器、两台组装电脑主机(共计价值5208元)盗走,后龚某某到涧西区七里河“熔岩二手电脑”店将上述物品以12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马某某。马某某又将收购的两台飞利浦显示器和一台组装电脑主机以255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案发后,电脑主机一台已追退被害人。

3、2014年12月15日,被告人龚某某在洛阳市涧西区牡丹路萤火虫网吧内将一台冠捷(AOC)牌显示器(价值930元)盗走,后以370元的价格将该显示器卖给被告人马某某。案发后,赃物已追退被害人。

4、2014年12月16日,被告人龚某某在洛阳市涧西区七里河畅元大厦二楼天骄网吧内将两台宏基牌显示器(价值2125元)盗走。

5、2014年12月17日,被告人龚某某到洛阳市西工区纱厂北路忆点网吧内将两台LG牌显示器(价值1625元)盗走。同日龚某某又到芳林南路硕硕网吧内将该店二台冠捷(AOC)牌显示器、两台组装电脑主机(共计价值4688元)盗走,后龚某某将其盗走的两台冠捷(AOC)牌显示器、两台组装电脑主机以1000元价格卖给赛博电脑城经营数码产品店的被告人郝某某,郝某某又将其收购的两台冠捷牌显示器以6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案发后,郝某某赔偿了硕硕网吧的损失。在郝某某处扣押的一台组装电脑主机已追退给被害人。

另查明,被告人龚某某在网吧上网时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马某某经鉴定其作案时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龚某某、马某某、郝某某及马某某法定代理人马甲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指认照片、物证拉杆箱照片、价格鉴定意见、视频资料、洛阳科鉴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被害人马某、盛某某、陈某某、石某、李某、王某、赵某陈述,被告人龚某某、马某某、郝某某供述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龚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龚某某认罪态度好,有自首、立功情节,请对其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龚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马某某、郝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建议对三被告人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马某某、郝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龚某某、马某某、郝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部分赃物已追退,可从轻处罚。龚某某辩护人的上述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某做案时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龚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0元。

二、被告人马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三、被告人郝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马某某违法所得2550元,被告人郝某某违法所得600元予以没收。

五、责令被告人龚某某退赔被害人损失。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邢利红

人民陪审员  王敬华

人民陪审员  夏晓梅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代书 记员  蒋 欢

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十八条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