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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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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8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刑重字第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某,男,1977年11月8日生。 辩护人贺卫可,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齐某,男,1975年11月26日生。 辩护人吕武宏,河南成昊律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刑重字第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77年11月8日生。

辩护人贺卫可,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齐某,男,1975年11月26日生。

辩护人吕武宏,河南成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西检刑诉(2014)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齐某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15年1月7日作出(2014)西刑初字第12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某、蒋某某、黄某某、林某某,被告人魏某某、齐某提出上诉。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4日作出(2015)洛刑一终字第5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毅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3日2时许,被告人齐某在洛阳市西工区唐宫西路天府火锅店吃饭期间与被害人沈某某、蒋某某、黄某某、林某某等人发生纠纷,饭后被告人魏某某、齐某、张某某(在逃)在饭店门口与被害人黄某某、蒋某某、沈某某、林某某打架,致被害人黄某某、蒋某某、沈某某、林某某腹部及身体多处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黄某某、沈某某、林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被害人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某某、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对二被告人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魏某某、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均辩称未用刀子刺伤被害人。

辩护人贺卫可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犯罪事出有因,且矛盾的起因并非被告人魏某某的行为引起的;2、魏某某的行为存在违法性,但用刀伤害他人的行为系张某某所为;3、魏某某系主动到案,且能够如实供述犯罪情节,依法应当认定为自首;4、魏某某的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综上,建议对魏某某处以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

辩护人吕武宏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齐某的行为应认定为从犯;2、齐某在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应当认定为自首;3、齐某亲属在开庭前已经和被害人达成和解,赔偿款已实际履行;4、齐某无前科,系初犯。综上,建议判处齐某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齐某、魏某某与张某某、陈某某等人在洛阳市西工区唐宫西路天府火锅店吃饭饮酒,期间,齐某与同在天府火锅店大厅就餐的被害人林某某等人发生口角并被人劝阻。吃饭结束后离开时,魏某某、齐某及张某某在饭店门口与被害人黄某某、蒋某某、沈某某、林某某发生口角并引起厮打。厮打过程中致黄某某、蒋某某、沈某某、林某某四人腹部及身体多处受伤。经洛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研究所鉴定,认定黄某某、沈某某、林某某的损伤程度均为重伤二级,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某、蒋某某、黄某某、林某某与被告人魏某某、齐某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二被告人共同赔偿四原告人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56万元。四原告人对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从轻、减轻处罚或给予缓刑处理。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魏某某、齐某供述,被害人蒋某某、黄某某、林某某、沈某某陈述及报案材料,证人陈某某、吴某某、陈甲某、李某某、韦某某、刘某、杜某某证言,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住院证、入院记录,情况说明、照片、辨认笔录、鉴定意见通知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补充说明,监控录像,四原告人撤诉申请书、赔偿款收条、刑事谅解书、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齐某伙同他人酒后滋事,殴打他人,致三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二被告人主动投案,认罪态度好,又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事实相符的,本院予以采信,否则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量刑建议,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二、被告人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车继敏

审 判 员  孙 亮

人民陪审员  周晓红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丹阳

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