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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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芮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8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刑初字第14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芮某某,男,1986年9月3日出生。 辩护人张忠裕、席景元,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西检诉刑诉(2015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刑初字第14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芮某某,男,1986年9月3日出生。

辩护人张忠裕、席景元,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西检诉刑诉(2015)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芮某某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艳红、代检察员赵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芮某某及辩护人张忠裕、席景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芮某某和被害人杨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9月9日晚上,被告人芮某某醉酒后到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东下池杨某某租住处,两人因琐事发生纠纷,芮某某对杨某某进行殴打,并拿起该房间内的菜刀将杨某某左腿砍伤。经鉴定,杨某某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芮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作案菜刀照片、抓获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人身安全检查笔录及照片、讯问视频截图及光盘、无前科证明、辨认笔录、户籍证明,证人路某某、张某某证言,被害人杨某某陈述及报案材料,被告人芮某某供述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芮某某系初犯、偶犯,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芮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对其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芮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芮某某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芮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耀武

审 判 员 邢利红

审 判 员 刘 雷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 蒋 欢

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