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刑初字第9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女,1969年6月2日出生。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西检诉刑诉(201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焦晓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赵某某伙同梁某某窜至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纱厂西路大张超市一楼,由梁某某望风,赵某某将被害人王某某左上衣口袋内的一部黑色苹果牌4代手机盗走,二人离开超市时被超市保安控制后报警,并从梁某某身上查获从超市盗窃的花生米一包,价值12.34元。经洛阳市西工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苹果手机价值人民币9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梁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建议判处二被告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上述事实及量刑建议,被告人赵某某、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袁武武证言,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吸毒人员查获详细信息,价格鉴定结论书,监控视频,照片,被告人赵某某、梁某某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赵某某、梁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 二、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段筱琪 助理审判员 杨 磊 人民陪审员 夏晓梅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代书 记员 蒋 欢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