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刑初字第15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西检诉刑诉(2015)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赵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7日,被告人任某某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申请办理了卡号为4367455157847778的信用卡,并于当月23日至2013年9月21日期间透支消费,欠款逾期后经多次催收,任某某仍拒不还款。截止2014年4月17日,任某某拖欠本金12000.13元。2014年7月13日,公安民警在洛阳市西工区凯旋路建设银行将任某某抓获归案。案发后,任某某家属将欠款本息全额归还。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建议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上述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被告人任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报案材料及李斐的陈述,龙卡汽车卡申请表、信用卡交易明细,催收历史记录,到案抓获经过,还款证明,被告人任某某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拒不还款,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任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已全额归还欠款本息,愿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任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刘 雷 审 判 员 王晓辉 人民陪审员 夏晓梅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代书 记员 张秋花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 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