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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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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焦某某、王某某、王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8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刑初字第253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51年9月28日出生。 辩护人杜春亭,河南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炳昌,河南凯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焦某某,女,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14)西初字第253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51年9月28日出生。

辩护人杜春亭,河南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炳昌,河南凯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焦某某,女,1950年10月3日出生。

辩护人周波,河南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柴予玲,河南坤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女,1949年10月24日出生。

辩护人郭车均、孔令朝,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女,1950年7月1日出生。

辩护人苏乃义,河南安多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西检诉刑诉(2014)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焦某某、王某某、王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毅、朱楠楠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中国特色品质营销全民互助明明商”(简称“明明商”)是一个以和谐文化、民间资本爱心互助、民富国强为名,以虚构的“中国全民借助银行”的名义,在无服务、无产品的情况下,要求参加者缴纳4030元获得加入资格,并且“生根发芽”(即发展两个下线,一个叫“根”,一个叫“芽”),然后就能按照月份领取数额不等的月金,只要保证根和芽不断,两年可以累计获利300万的传销组织。被告人杨某某于2011年5月加入明明商,为洛阳地区明明商传销提供宣传资料、讲课;被告人焦某某于2011年8月加入明明商,后负责洛阳地区传销资金的收取、管理、发放等工作;被告人王某经焦某某介绍于2011年10月加入明明商,担任洛阳涧西区的组长,被告人王某某经焦某某介绍于2012年1月加入明明商,担任洛阳涧西区的组长,负责各自小组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的发展及传销资金的收取。截止案发,洛阳“明明商”发展传销活动人员总数达三十人以上,且组织内部有三层以上的层级存在,累计收取传销资金1696630元,返利282500元,另有部分被害人表示放弃。

另查明,被告人杨某某于2014年4月1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退缴赃款10万元;被告人王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于2014年3月21日主动到案;被告人焦某某家属于2014年4月22日退缴赃款3万元;被告人王某某家属于2014年6月17日退缴赃款3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焦某某、王某某、王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系共同犯罪。杨某某、王某有自首情节,杨某某、焦某某、王某某主动退出赃款,建议均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辩称我不是洛阳地区负责人,我只是讲解和提供文化资料,没有发展下线,案发后我主动投案自首,退出赃款,我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杜春亭、张炳昌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杨某某是受骗加入传销组织的,主观恶性较小,没有发展下线,没有谋取私利,不是本案的主犯,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并积极退赃,建议判处缓刑。并提交明明商宣传材料、传销一览表、中国全民借助银行卡、自首证明复印件。

被告人焦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辩称已退出非法所得,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周波、柴予玲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焦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在犯罪中起辅助、次要作用,系从犯,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已退出赃款,建议免予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辩称已退出非法所得,我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郭车均、孔令朝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某某是在劝说引诱下参加传销组织的,系从犯,且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主动退交赃款,是初犯,建议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提交证明一份。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辩称我的工作都是焦某某安排的,我对资金没有支配权,我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苏乃义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某系受骗参加犯罪的,在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属自首,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建议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且能相互印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某某、焦某某、王某某、王某供述,被害人赵某某、张某某、焦某某、朱某某、买某某、谢某某、郭某某、任某某、秦某某、李某某、任某某、温某某、杨某某、茹某某、王某某、杨甲某、王甲某、李甲某、靳某某、肖某某、丁某某、侯某某、吉某某、陈某某、赵甲某、陈乙某、袁某某、黑某某、陈丙某、柳某某、杜某某、李乙某、褚某某、王乙某、朱甲某、郑某某、赵丁某、许某某、郝某某、杜甲某、阮某某、蔡某某、杨甲某、张某某、陈戊某、王乙某、周某某、王丙某、邢某某、凌某某、陈辛某、张甲某(52人)陈述,证人董某某证言,司契单(92份)、中国全民借助银行卡、商通168卡、明明商宣传资料、银行帐户明细、存款业务回单,明明商传销案件投资款统计表,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抓获、到案及退赃证明,扣押清单,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工分局认定书,撤诉书,被告人杨某某、焦某某、王某某、王某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焦某某、王某某、王某以缴纳费用加入后能获取高额回报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社会经济秩序,从事非法传销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系共同犯罪。在犯罪过程中,四被告人相互配合共同实施,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杨某某主动投案、被告人王某经传唤后主动到案,均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杨某某、焦某某、王某某退赔部分赃款。四被告人能够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辩护、量刑意见,本院依据事实、证据和法律规定予以斟别,合理部分予以采信,理由不充分则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焦某某、王某某、王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二、被告人焦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三、被告人王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四、被告人王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五、扣押在案的赃款,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发还,未追回的赃款依法继续追缴。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王丙建

审 判 员  刘 雷

人民陪审员  夏晓梅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代书 记员  张秋花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