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舞刑初字第8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关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2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公诉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平、刘慧丽出庭支持公诉。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7日20时40分,被告人关某某酒后驾驶豫DG1767号轿车沿舞钢市建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胡寨红绿灯路口右转弯驶入钢城路过程中,撞住行人郝某甲,造成车辆损坏、郝某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关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关某某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04.95mg/100ml;经平顶山循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郝某甲此次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交通事故伤人体重伤二级。事发后,关某某与郝某甲达成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关某某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证人郝某乙证言;关某某户籍信息、违法记录查询单、驾驶人及机动车辆查询单、到案经过、谅解书;平循证司鉴所出具的(2015)临鉴字第002号鉴定意见、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平)公(交)鉴(毒)字(2014)213号鉴定意见、舞钢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舞公交认字(2014)第33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害人郝某甲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某违反国家道路交通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重伤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某某当庭认罪、悔罪,积极赔偿受害人并取得谅解,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