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舞刑初字第6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系被害人王某甲之子。 委托代理人孙国全,河南银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25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3月11日被舞钢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舞钢市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西平县畅顺物流有限公司(下称:畅顺公司); 负责人:徐三岗; 组织机构代码:55692603-6; 住址:河南省西平县宋集乡宋集街。 委托代理人王贵,河南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下称:安诚财险); 负责人:张跃; 组织机构代码:67166535-3; 住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代理人雷登会,男,汉族,1994年12月6日生,住河南省。系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职工。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公诉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平、刘慧丽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及其代理人孙国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畅顺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贵、安诚财险委托代理人雷登会、被告人孙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4日9时56分,被告人孙某某驾驶豫QR3253号低速货车超速行驶,撞住王某甲驾驶的豫DB7873号二轮摩托车,造成车辆损坏、王某甲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孙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孙某某打电话报警。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事故现场照片、鉴定意见以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依据上述事实、证据,认为孙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照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王某乙、王某诉请依法判令被告人支付原告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及其他损失共计443983.38元。 被告人孙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认罪、悔罪;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赔偿要求无意见,并愿意在能力范围内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畅顺公司委托代理人辩称:1、豫QR3253号低速货车在安诚财险购买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应由安诚财险在保险范围内赔偿;2、受害人王某甲本人有过错,民事超过交强险的部分应由双方分担;3、事故发生后,顺畅公司已经支付了2万元,请求安诚财险直接支付给顺畅公司2万元。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安诚财险委托代理人辩称:1、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的费用过高;2、被告人孙某某没有取得货运营运资格证却驾驶营利性货车,违反了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相关规定,安诚财险不承担商业险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4日9时56分,被告人孙某某驾驶豫QR3253号低速货车沿平驻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舞钢市朱兰大道交叉口路段时超速行驶,撞住王某甲驾驶的沿朱兰大道由东向西行驶的豫DB7873号二轮摩托车,造成车辆损坏、王某甲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孙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孙某某打电话报警。畅顺公司先期支付受害人家属20000元。豫QR3253号低速货车在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且都在保险期间内。孙某某与受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其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孙某某供述,证人陈某某、王某证言,孙某某人口基本信息、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驾驶人、车辆信息查询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保险单复印件、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谅解书、收条,(舞)公(尸)鉴(法医)字(2015)01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平恺鉴(2015)车鉴字第J5241号车辆速度鉴定书、舞公交认字(2015)第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事故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及孙某某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出示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医疗费用票据;3、被扶养人王某乙户籍证明;4、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食宿费、误工费票据;5、交强险及三责险保单。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畅顺公司当庭出示的证据有:1、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单;2、先期支付20000元的收据。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诚财险当庭出示的证据有:1、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条款;2、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3、机动车辆商业保险责任免除等条款提示说明书;4、《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证明目的是保险公司在投保人投保时充分告知了责任免除条款,投保人加盖印章认可了保险条款,但被告人没有取得货运从业资格,违反了保险条款的规定,保险公司对商业险部分不负责赔偿。 上述证据经过当庭质证。被告人孙某某对以上证据无异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认为:1、原告人请求的各项费用都是真实客观的2、被告人孙某某有合法的驾驶证,能够驾驶低速货车,保险公司提交的相关规定不能作为本案的依据。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畅顺公司认为:1、保险公司提交的规定属于国家行政机关对车辆运输的管理,其中没有规定保险公司能够以此免除保险责任;2、保险公司在和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时没有出示过该规定,没有尽到对格式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此条款对畅顺公司不发生效力。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安诚财险认为:1、因被告人孙某某没有取得货运从业资格,违反了保险合同,不承担商业险责任;2、按照法律规定,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3、本案中的受害人已经超过六十岁,且无收入来源,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不予支持;4、办理丧葬事宜的各项费用应包含在丧葬费中,不应另行计算。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超速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孙某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且积极赔偿受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应依法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其合法合理且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