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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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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8
摘要: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刑初字第204号 公诉机关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 法定代理人魏某某,系原告人之母亲。 委托代理人王全红,河南银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某。因涉嫌无证驾驶,于2014年10月2日被舞钢市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刑初字第204号

公诉机关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

法定代理人魏某某,系原告人之母亲。

委托代理人王全红,河南银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某。因涉嫌无证驾驶,于2014年10月2日被舞钢市公安局政拘留1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13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10月24日经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舞钢市公安局逮捕。现押于舞钢市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郝小伟,河南乘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舞钢支公司)。

负责人:蔡东辉。

组织机构代码:70657507-6。

地址,舞钢市湖滨大道路中段。

委托代理人熊惠丽,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公诉刑诉(2014)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楠、李玲玲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全红,被告人赵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郝小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惠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日9时55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豫D1D169号小型普通客车由湖滨大道进入李辉庄“昱良汽车服务站”院内过程中,撞住院内行人冯某某,造成冯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赵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舞钢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冯某某构成重伤二级。被告人赵某某于2014年10月2日到舞钢市公安局投案。并当庭出示了书证、物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依据上述事实、证据,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被告人赵某某驾驶的豫D1D169号小型汽车在人财保险舞钢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要求其在强险限额、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有赵某某与王某某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赔偿请求无异议。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王某某的代理人提出王某某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王某某的车辆在人财保险舞钢支公司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在合法范围内先行支付。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财保险舞钢支公司代理人称,本案应定故意杀人。保险公司无过错;商业险因驾驶人无证而不予赔付的免责条款不危害公共安全,应有效。免责条款已明确告知投保人。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日9时55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豫D1D169号小型普通客车由湖滨大道进入李辉庄“昱良汽车服务站”院内过程中,撞住院内行人冯某某,造成冯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赵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舞钢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冯某某构成重伤二级。被告人赵某某于2014年10月2日到舞钢市公安局投案。案发后,赵某某及王某某共支付冯某某现金16000元。

另查明,赵某某系王某某的员工,肇事车辆系王某某所有,该车辆在人财保险舞钢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2015年8月24日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2009年2月6日出生,共住院98天,花费医疗费91064.49元,鉴定费684.5元,配眼镜花费650元;经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冯某某交通事故损伤构成四级伤残。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当庭供认不讳,且有证人陈某某、王某某、冯某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执行期限自2014年10月2日至2014年10月16日)及有关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代理人当庭提交了医疗费、交通费票据,出院证、入院证、住院病历,户口本,保险合同、伤残鉴定意见书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案发后主动打电话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属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合理要求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因肇事车辆豫D1D16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财保险舞钢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人财保险舞钢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人财保险舞钢支公司对商业三责险的免责条款未尽到告知义务,其免责条款应当作为对被保险人有利解释,故商业险部分保险公司应予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人财保险舞钢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及商业三责险内先行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应得的赔偿为:医疗费91064.49元,护理费11938.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40元,营养费980元,交通费可酌情支持5000元,残疾赔偿金313572.42元,鉴定费684.50元,辅助器具费650元,合计426829.83元。扣除先行支付的16000元,下余410829.83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财保险舞钢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陪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290829.83元。所要求后续治疗费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支持,待其支出后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所要求精神损失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支公司在其强险限额内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2万元;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290829.83元(该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审 判 长  李天禄

代理审判员  张占营

人民陪审员  蒋小燕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丹丹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