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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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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某某诬告陷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8
摘要:(2015)舞刑初字第7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某甲。因涉嫌诬告陷害罪,于2015年1月16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龙山分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公诉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甲诬告陷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2015)舞刑初字第7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某甲。因涉嫌诬告陷害罪,于2015年1月16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龙山分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公诉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甲诬告陷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贺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31日10时许,被告人贺某甲捏造事实,向平顶山市公安局龙山分局诬告被害人魏某某于2013年12月21日18时许盗窃其现金6万元,致使被害人魏某某被深圳市公安机关抓获并刑事拘留7天。并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依据上述事实、证据,认为被告人贺某甲行为已构成诬告陷害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贺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1日10时许,被告人贺某甲捏造事实,向平顶山市龙山分局诬告被害人魏某某于2013年12月21日18时许盗窃其现金6万元,致使被害人魏某某被深圳市公安机关抓获并刑事拘留7天,严重影响了公安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

上述事实被告人贺某甲当庭供认不讳;且有被害人魏某某陈述;证人贺某乙、于某、陈某某、侯某、于某某、刘某某、魏某甲证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平顶山市公安局龙山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平顶山市公安局龙山分局出具的平公龙(治)取保字(2014)0001号取保候审决定书,深圳市公安局辅城派出所抓获经过,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提讯提解证,平顶山市公安局龙山分局说明一份,深圳市公安局辅城派出所兑现奖金收条一份,平顶山市公安局龙山分局出具的平公龙(治)撤案字(2014)0002号撤销案件决定书、平公龙(治)解保字(2014)0001号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平顶山市公安局龙山分局治安管理大队说明一份,平顶山是公安局龙山分局结案报告、说明一份等书证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甲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致使被害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并羁押7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诬告陷害罪。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贺某甲犯诬告陷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贺某甲当庭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贺某甲犯诬告陷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李天禄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