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舞刑初字第8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一,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31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公诉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一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一酒后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张某一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惩处。 被告人张某一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8日23时5分许,被告人张某一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舞钢市钢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通平路交叉口路段时,与郭某某驾驶的沿钢城路由南向北右转弯行驶的豫DV7165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张某一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张某一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12月19日,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意见:从送检的张某一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69.65mg/100ml。张某一的行为已构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一当庭供认不讳,所供肇事时间、地点、后果与被害人郭某某陈述,证人董留超证言相印证且有发、破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一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与他人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本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血液中乙醇含量达到169.65mg/100ml,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张某一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张某一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故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一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贰仟元。 审判员 李天禄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