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舞刑初字第2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委托代理人王利明,系受害人王某甲之子。 委托代理人温晓航,舞钢市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被告人任某甲。因无证驾驶于2014年11月13日被舞钢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1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舞钢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舞钢市看守所。 辩护人穆振豪,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产保险舞钢市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8033379-1。 住所地:舞钢市干休路北段路东 负责人梁东方,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三强,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公诉刑诉(2014)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平、李玲玲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利明、温晓航,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寿财产保险舞钢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三强,任某甲及辩护人穆振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8日6时15分许,被告人任某甲驾驶豫LL2538号轿车沿舞钢市迎宾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枣林铁炉王路口路段时,撞住行人王某甲,造成车辆损坏、王某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任某甲打电话报警。经鉴定,王某甲为重伤二级。任某甲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并当庭出示了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任某甲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依据上述事实、证据,认为任某甲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要求被告人任某甲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793375.35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 被告人任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对附带民事原告人的诉求无异议。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寿财产保险舞钢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辩称,被告人是无证驾驶造成交通事故,根据交强险条例规定,保险公司依法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即使应当赔偿也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且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8日6时15分许,被告人任某甲驾驶豫LL2538号轿车沿舞钢市迎宾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枣林铁炉王路口路段时,撞住行人王某甲,造成车辆损坏、王某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任某甲打电话报警。经舞钢市公安局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王某甲为重伤二级。经舞钢市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任某甲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豫LL2538号轿车在人寿财产保险舞钢市支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2日至2015年3月1日。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系农村居民,其父王某乙生于1935年3月15日,育有子女5人。王某甲受伤后先后在舞钢市人民医院、南阳市中心医院、河南省人民医院、舞钢公司职工医院治疗共110天,院内外共花费医疗费161689.35元。2015年4月7日经平顶山全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附带民事原告人王某甲的损伤致残程度评定为一处三级伤残,一处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依据《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之规定,评定为完全护理依赖。 上述事实,有舞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被告人任某甲户籍证明,舞钢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舞)公(活)鉴(法医)字(2014)402号关于王某甲伤情的鉴定意见书;证人李某某、杨某某、王某丙证言;舞钢市公安局出具的舞公交行罚决字(2014)03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舞钢市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舞公交认字(2014)第2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舞钢市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出示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发生情况。2、保险单,证实肇事车辆投保情况,保险公司是适格的被告。3、舞钢市人民医院病例、出院证及收费凭证,证明花费医疗费用情况及被害人伤情情况。4、河南省人民医院医院病例、出院证及收费凭证,证实被害人在该医院医疗费用情况。5、南阳市中心医院所花费用及病例,证明在该医院治疗情况。6、舞钢市职工医院治疗情况及医疗费花费情况,证实王某甲现右眼失明,多颗牙齿折损,中枢神经变瘫。7、舞钢市垭口办事处鑫源社区出具的证明,证实王某甲在城市居住。8、交通费,出租车票据2000元。9、购买坐便椅,双拐所支出费用。10、平顶山全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全信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1、鉴定费票据1300元。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任某甲的辩护人认为证据7舞钢市垭口办事处鑫源社区出具的证明有异议,依照法律规定,确定公民居住,应以户口本为准。社区出具的证明不能证实原告应按城镇标准计算。 人寿财产保险舞钢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认为原告去治疗的几家医院,保险公司只承担与交通事故有关的,医疗机构出具正规发票,国家医保范围内的用药部分,对一些院外购药及一些非医疗费用,如果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原告不能证明与交通事故有关,这部分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对证据7舞钢市垭口办事处鑫源社区出具的证明有异议,经常居住地应当有公安机关出具证明,原告所提证据不能证明居住地在城市。 任某甲辩护人出示的证据,被告人给原告垫付医疗费用43900元的票据。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甲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任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任某甲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所要求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要求的精神损失费用,由于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受害人王某甲系农村户口,舞钢市垭口办事处鑫源社区出具的其与儿子共同居住的证明不足以证明受害人生活在城市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故本案赔偿标准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依照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的损失作以下认定,医疗费为161689.35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7161.20元;后期护理费284720元;误工费为417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营养费1100元;交通费213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438.12元;残疾赔偿金161956.92元;轮椅费900元;坐便椅费220元;拐杖100元;伤残鉴定费1300元;扣除任某甲已垫付的43900元,下余601296.79元。由于肇事车辆在人寿财产保险舞钢市支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人寿财产保险舞钢市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任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