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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杜富强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8
摘要:(2015)舞刑初字第5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富强,男,1970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河南

(2015)舞刑初字第5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富强,男,1970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河南省。因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0年6月13日被湖北省江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45000元,2010年12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4年7月15日被抓获归案,2014年7月16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21日被舞钢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舞钢市看守所。

辩护人杜燕琪,河南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崔军和,男,197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河南省。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4年7月15日被抓获归案,2014年7月16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21日被舞钢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舞钢市看守所。

辩护人史丽丽,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杜得志,男,1967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14日以非法经营罪判处杜得志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贰万元,缓刑考验期自2014年4月15日起算。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4年7月7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13日被舞钢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宝丰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润涛,河南旭宏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崔照红,男,1969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河南省。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4年7月21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21日被舞钢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宝丰县看守所。

被告人姜飞豹,男,1980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河南省。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4年8月1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12月4日被舞钢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舞钢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朝军,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崔松亚,男,1971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4年8月30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16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24日被舞钢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舞钢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保国,孙光亚,河南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杜胖超,男,1982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7月24日被安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7日被安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4年9月6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30日被舞钢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5月23日经舞钢市人民法院决定被舞钢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崔小伟,男,197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河南省。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4年7月31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21日被舞钢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3月30日经舞钢市人民法院决定被舞钢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崔卫举,男,1980年4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于2014年9月16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24日被舞钢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4月15日经舞钢市人民法院决定被舞钢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孟国亭,男,196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河南省。

被告人闫明非,男,1986年8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河南省。

被告人马占华,男,1971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

以上三被告人均于2014年7月6日被抓获归案,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4年7月7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13日被舞钢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2月5日经舞钢市人民法院决定被舞钢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公诉刑诉(2014)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富强、崔军和、崔照红、杜得志、崔松亚、姜飞豹、杜胖超、崔卫举、崔小伟犯非法经营罪,被告人孟国亭、闫明非、马占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舞刑初字202号刑事判决书,杜富强、崔军和、杜得志、崔照红不服提出上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平刑终字第36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楠、霍伟军出庭支持公诉。杜富强及其辩护人杜燕琪,崔军和及其辩护人史丽丽,崔照红,杜得志及其辩护人李润涛,崔松亚及其辩护人孙光亚、张保国,姜飞豹及其辩护人陈朝军,杜胖超,崔卫举,崔小伟,孟国亭,闫明非,马占华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4年3月份左右,被告人杜富强、崔照红、崔军和、杜得志、姜飞豹、崔松亚通过合资购买烟机,杜富强通过被告人崔卫举、崔小伟在河南省鲁山县雷趴村找到一房屋存放烟机。后被告人杜富强等人将烟机运送到河南省鲁山县雷趴村开始生产伪劣卷烟。2014年4月6日杜富强在平顶山建材市场门口找到杜胖超,杜富强给其200元钱,后被告人杜胖超驾驶杜富强的豫DK6289江淮牌集装箱车运送假烟,后在叶县洪庄杨乡炼石店村被舞钢烟草专卖局查获,后被告人杜胖超逃跑。经鉴定,假冒伪劣卷烟价值91928元;所用的烟机的价格为:43.6万元。2014年7月6日,杜富强等人在安排孟国亭、闫明非、马占华从鲁山县转移制假烟机运输至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城区高速收费站出口时被舞钢市公安局查获。

二、2014年7月23日,被告人杜胖超从河南省舞阳县北舞渡购买假冒伪劣卷烟后驾驶豫AXV098江淮牌商务车运送假烟至安阳市开发区收费站出口时,被安阳市烟草专卖局查获散花牌香烟3100条。经鉴定,被查获假冒伪劣卷烟价值77500元。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当庭出示了相关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及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富强、崔军和、崔照红、杜得志、崔松亚、姜飞豹、杜胖超、崔卫举、崔小伟的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孟国亭、闫明非、马占华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且杜富强、崔军和、崔照红、杜得志、崔松亚、姜飞豹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杜胖超、崔卫举、崔小伟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惩处。

被告人杜富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为1、本案应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2、烟机数额不能认定为犯罪金额;3、杜富强不能认定为主犯。

被告人崔军和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为1、按非法经营罪定罪无异议,但量刑应从轻;2、崔军和具有假烟未流入市场,危害小,认罪态度好的从轻情节。

被告人杜得志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为1、本案应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2、无证据证明杜得志购买烟机,即便是烟机价值计入犯罪数额,应为22万元;3、犯罪属未遂;4、杜得志认罪。

被告人姜飞豹及其辩护人的意见1、本案应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2、烟机价值不能认定为犯罪金额;3、姜飞豹不能认定为主犯;4、姜飞豹具有认罪态度好、初犯的从轻情节。

被告人崔松亚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为1、烟机数额不能认定为犯罪金额;2、崔松亚具有以下从轻情节,自首、未参与生产假烟、初犯、认罪态度好。

被告人崔照红、杜胖超、崔小伟、崔卫举、孟国亭、闫明非、马占华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认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责任编辑:国平